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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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

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是通常理解。所谓“通常理解”是指对合同条款含义的解释发生争议时,不应当直接采用合同格式条款提供者对于条文的单方面理解来解释合同,而应当首先按照一般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的一般性理解进行解释。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争议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可以对争议的条款作出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合理的解释,即合同条款存在多种解释;二是合同条款在表述上很难甚至无法让一般人明确其真实含义,即合同条款内容含混不清。对于前一种情形,应当直接适用有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对于后一种情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通常理解”方式———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以及诚信解释———进行解释,只有在穷尽上述五种解释方式仍然存在歧义时,才能进行“有利解释”。

因此,“通常理解”应是优先于“有利解释”的保险合同条款解释方式。对于合同条款本身在表达上符合正常用语习惯,含义清晰明确,不会产生歧义的条款,或者即使合同条款存在内容含混不清,但是保险人与相对人之间认识一致,不存在歧义的,不应当再进行条文方面的解释。“通常理解”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利益。由于我国原《保险法》没有关于“通常理解”的规定,致使审判机关在处理保险纠纷案件时,往往不考虑保险条款本身是否存在歧义,该歧义是否能够通过“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只要保险相对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就直接适用有利解释原则,往往导致保险公司处于被动地位,这有失公平。新《保险法》第30条对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进行了完善,引入了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条件即首先适用“通常理解”,一方面为正确运用有利解释原则提供了依据,体现保险法的诚信原则精神;另一方面,有利于合理维护保险人利益,实现契约自由与实质公平的协调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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