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危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向其他保险人办理保险,即保险的保险。或视为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即分保。保险市场上有众多直接向投保人承揽业务的保险公司,这种直接面对社会各界各业投保人,承担各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习惯上称为原保险人,或直接保险公司,其承揽的业务称原保险。然而毕竟每一家保险公司承担风险的能力是有限的,是受其资本金和公积金数量限制的,为求得一定的经营规模和经营业绩的稳定,增强竞争能力和提高经济效益,保险公司还必须将其承保的危险责任进行合理安排。因为事实上每一家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业务,在每一险种上都达到相当规模,每一保险单位的保险金额都自然均衡是不大可能的。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业务是多种多样的,有的保险金额不高,但出险概率却较高,而有的保险金额相当高,且出险的概率也不低,各个险种的业务量也参差不齐。有些责任还属特殊风险,诸如卫星发射、核电站保险。凡此种种,都说明保险公司在确定了自留限额之后,就必须按业务的性质和不同类别向其他保险人转嫁一定风险,以控制自身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这时,原保险人或直接保险公司将超过自身承担能力的保险责任分出去给其他保险公司,其本身就成了分出公司,而接受其分出业务的保险公司就成了分入公司,或称为再保险人。
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的角色是相对于再保险关系而言的,而且是可以变换的。分出公司为调剂业务险种和数量的需要,也会接受其他保险公司的业务,此时它就成了分入公司,同理,分入公司如若也有部分业务需在同行之间合作共担,分出部分责任于其他保险公司,此时它便成为分出公司了。如若再保险公司从若干个直接公司(原保险人)处接受了分入业务,如果发现所接受的业务较集中于某一地区或某一险种,承担的责任总额超过了其责任限额,那么再保险人也需将承担的一部分责任再分出去,以免巨额损失,这种再保险人的保险,再保险人责任转分给其他保险公司的行为,就称转分保。通过转分保,使危险责任在更大范围内实现了分担,从而形成了全世界无数保险人互助互利,分摊损失的关系网。由此可见,原保险与再保险是密切相关的,原保险需依托再保险而得以发展。同样,再保险的发展基础是原保险,再保险的合同必须以原保险合同为前提条件,再保险的期限和保险责任也都是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的,正因为有原保险分散业务责任的需要,才会促进再保险的发展。
在保险人之间建立了再保险关系之后,原保险人将危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转嫁给了再保险人,那么原保险人也需向再保险人支付一部分保险费,即分保费,当然原保险人在承保业务时也支出了部分费用,因此要向再保险人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即分保手续费。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按事先约定的责任比例,共同分摊损失赔款。值得注意的是再保险人与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再保险人不能收取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费,受损的被保险人也不得向再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时,原保险人必须严格按原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而不得以再保险人未支付赔款为理由,拖延或拒付赔款。再保险人也必须按再保险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职责,也不能因原保险人没有赔付而拒绝摊付赔款。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都必须重合同、守信用,遵循保险的基本原则,按保险的客观要求行事。当然原保险与再保险也有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关系的主体不同。原保险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再保险合同关系的主体,双方都是保险人,或一方是再保险公司。
2、保险标的性质不同。原保险合同保障的标的,有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有人的生命和身体机能,有责任和信用之类别的区分;而再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全都是原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责任。
3、保险赔付的性质不同。原保险人在履行赔付职责时,对财产保险的损失赔付属补偿性质,而对各种人身保险的赔付属给付性质;再保险人的摊赔则不论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属于对原保险人承担损失责任的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