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费医疗的医疗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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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98年起,在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后,除中央直属机构、广东省直机关单位及极少数省级机关外,全国其他省份的公费医疗制度已陆续完成了与城镇职工医疗的接轨。

国发〔1998〕44号文要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缴费率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额外再享受一份医疗补助政策。

此外,44号文允许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其医疗费用按公费医疗政策下的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退休人员被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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