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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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和社会通过立法,在劳动者或全体社会成员中的年老、疾病、伤残人员或由于其他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生活发生困难时,向其提供物质帮助,以保证其基本生活需求的一种保障制度。与商业保险有所不同,它具有行政强制性和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性质。

历史发展

社会保险渊源于社会成员间的经济互助,形成于19世纪末期的欧洲资本主义国家。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劳动人民经常处于失业、贫困的状况,常常自发地组织一些经济互助活动,以解决因疾病、工伤、死亡和其他原因造成的生活困难。一些国家的工会对这些群众互助加以发展,成立带有保险性的组织,如由劳动者交纳保险费的疾病基金会等等。有些雇主协会则负责经营工伤方面的保险。1883~1889年,德国俾斯麦政府迫于工人运动和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等压力,先后颁布了《疾病保险法》、《伤害保险法》、《残废和老年保险法》,使德国成为最早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随后,英国、法国、瑞典、瑞士、意大利、美国和日本等国家相继建立起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险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资本主义国家中,有49个国家设有疾病保险,41个国家设有养老保险,53个国家设有残废保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普遍实行社会保险,并增加项目,扩大范围,将社会保险纳入社会保障制度或社会福利计划。

苏联在沙俄时代的1903年,制订了企业主对重工伤者承担责任的法律草案。1917年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不久,苏维埃政府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社会保险法令,把重伤、疾病、老年、残废、怀孕和分娩等都列入保险范围,保险对象包括所有劳动者及其家庭、独身母亲、孤儿和失业者。20年代中期,所有企业和国家机关实行了各种形式的社会保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东欧各国也对旧的保险制度进行了改造,建立了项目比较齐全、水平比较高的新的社会保险制度。随着民族独立解放运动的发展,许多殖民地国家陆续宣布独立,社会保险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不同程度的推广。全世界已有 140个以上的国家实行了不同内容和形式的社会保险制度。

内容

世界各国社会保险的内容不尽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

(1)老年保险;

(2)医疗保险;

(3)疾病保险;

(4)伤残保险;

(5)就业伤害保险;

(6)失业保险;

(7)生育保险;

(8)遗属保险;等等。

性质和作用

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险各有不同的特点、性质和作用。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保险,首先是一部分劳动力价值或价格的社会支付形式。社会保险的经费来源主要有:

(1)工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形式上表现为工资以外的额外收入,实际上是工人应得的一部分工资。

(2)资本家为职工缴纳保险费。这也是应该作为工资的一部分支付给工人的,但是资本家把它计算在成本中,把负担转嫁给广大消费者。

(3)国家财政补贴。它来源于税收,很大一部分负担仍然落到工人身上。这 3个方面都是资产阶级把工资低于劳动力再生产费用的差额,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的途径,先从工人手中取得,再以保险的形式不同程度地给予工人。它一方面是为了社会资本再生产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客观要求。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保险是资本积累的条件和结果,根源在于雇佣劳动制度。资产阶级为了在相对过剩人口中寻找廉价劳动力,剥削更多的剩余价值,通过举办社会保险,使劳动者不致于因劳动能力的丧失等原因而无法生存下去,影响资本主义产业后备军的存在,以适应资本积累的需要。资本主义社会保险起着缓和阶级矛盾,维持资本主义社会“安全”和统治的作用。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社会保险是社会主义生产目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一种分配形式。它适应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需要,作为社会化大生产的必要条件而存在。社会的成员以劳动为谋生手段,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当社会成员丧失劳动能力或暂时待业,不能从按劳分配的渠道以货币工资的形式获得生活资料时,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由国家和社会通过保险和其他物质帮助给予保障。社会主义国家的社会保险,不反映任何剥削关系,维持劳动力再生产所需要的生活资料,主要部分以工资形式分配给劳动者,另一部分以社会保险和其他辅助的补充形式分配给劳动者。它起着鼓励劳动、促进生产、实现人的基本权利、使社会稳定发展等作用。

中国的社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中国处于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条件下,基本上没有建立起社会保险制度。除了少数官办企业、外资企业以及个别民族资本的大型企业有一些零星的保险福利待遇外,绝大多数企业的职工在遇到生育、年老、疾病、死亡、伤残等情况时,没有任何生活保障。中国共产党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为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进行了长期的努力。1922年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拟定的《劳动法案大纲》,提出了一系列社会保险的规定,并号召全国工人开展劳动立法运动。1925年,第二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的《经济斗争决议案》明确提出“应实行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人于工作伤亡时,能得到赔偿,于疾病失业老年时能得到救济”。此后从1926年的第三次全国劳动大会到1929年的第五次全国劳动大会,都提出了实行社会保险的具体要求,并通过了一系列决议案。在中国共产党创建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社会保险制度得以逐步建立。中央苏区的工农民主政府成立后,于1930年颁布了《劳动暂行法》,作出了一系列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1931年第一次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和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1933年作了修订),其中有关于社会保险的内容。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晋察冀边区、晋冀鲁豫边区、苏皖边区和其他边区的民主政府都有社会保险的规定。在东北解放区,1948年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了《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随着解放战争的胜利,解放区迅速扩大,不少地区和产业都根据自己的经济条件先后参照东北行政委员会的条例,制定了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保险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政务院于1951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4~1982年,历次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都有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根据宪法,政府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社会保险的专门法规,建立并逐步完善起社会主义的社会保险制度。70年代末期以后,社会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与发展。

中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是由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有关方面共同组成的保险系统,它包括劳动者生育、年老、疾病、死亡、伤残、医疗、疗养、休养等项待遇和各项集体保险事业。在不同经济形式的部门、企业和单位所实行的社会保险办法不尽相同,政府分别制定了相应的条例、法规:

(1)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实行的是1951年正式公布、195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是中国实施范围最广、保险项目比较齐全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1978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进一步完善了社会保险制度。

(2)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中实行的是以单项法规颁发的社会保险办法。例如,1950年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施行的《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条例》,1952年政务院颁发的《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措施的指示》,1978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等。

(3)大部分集体所有制企业(主要是区、县以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行社会保险。一部分集体所有制企业(主要是区、县以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的主要是退休养老保险、医疗和疾病保险。

(4)劳动合同制职工主要实行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办法。

(5)中外合营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按照1980年国务院制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文实施。

(6)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对农民(包括乡镇企业职工)主要实行退休养老、合作医疗、救灾保险等。一些经济水平较高的乡、村,实行病残、死亡、生育等项保险。

中国社会保险制度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性质和作用,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劳动者与全体社会成员的关心,建立和实施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统筹兼顾全国人民生活,首先是工农生活;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丰富各项社会保险内容,提高社会保险待遇;实行专门机构的专业管理与群众参加管理、监督相结合;劳动保险费用主要由企业或国家负担;既要有利于保障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生产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中国的社会保险具有保障公民权利和职工生活,促进生产发展、计划生育、社会稳定、精神文明建设等多方面的功能。

中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劳动者、外资和中外合资企业职工以及待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制度尚不健全;农村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在一些经济不发达的地区还没有建立起来;退休养老保险社会化水平低,保险程度较差;职工个人在业期间不承担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义务,没有长期积累的储备基金;不能适应迅速发展的人口老龄化的需要,等等。

参考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