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中止问题。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除在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也规定了:“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可见,《保险法》对合同效力中止问题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即在合同效力中止的条件及合同恢复效力的问题上赋予了当事人自愿原则。但是人身保险合同中出现了对合同效力中止约定不相一致如何处理,涉及到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效力的问题。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人的义务,即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请对方注意及给予说明的义务,特别规定免责条款无效。对于格式条款(保险条款)的解释通常应当遵循应下原则和方法,即通常解释(文义解释、整体解释、专业解释)、诚实信用解释及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格式条款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此外,保险合同解释还应参考一些其他有关情况,如投保单等书面文件等。本案中,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国寿松柏养老金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与作为保险合同内容一部分的《客户服务指南》对合同效力中止的前提条件约定都很明确,但相互矛盾。作为整个保险合同而言,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并不仅仅适用在保险条款本身存在疑义,而且也应该适用合同条款之间存在疑义之间,且本案中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通用条款,而保险公司提供的客户服务指南则改变了该条款,故应采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故合同效力中止应从投保人未在合同规定的交费日期及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后中止。
二、投保人未按期交纳保险费时,保险公司垫交保费是否应当通知投保人的问题。对于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公司的通知义务,《保险法》也未具体规定保险人有通知交费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是否可免除其通知义务。笔者认为不可以。首先,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自动垫交保费,直至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扣保险公司所垫付的保费及利息时为至,但未明确排除其通知义务。其次,诚实信用原则决定了保险公司自动垫交保费应该通知投保人。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的时候,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并以此为标准,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帝王规则”,其价值在于确定行为规则、平衡利益冲突以及解释法律和合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为合同当事人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义务群,即前契约义务、合同履行中的义务及后契约义务、附随义务等。作为特别法的《保险法》无具体条文规定保险人有通知投保人交费的义务,但《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益,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了保险活动整个过程。同时,《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普通法。事实上,在我国垄断行业都有通知用户及时交纳电费、水费、话费的惯例,且保险公司在其《客户服务指南》中也承诺了通知交费,这是保险公司应当提供的服务和义务。最后,自动垫交保费的条款一方面可以维护保险合同的效力,有利于投保人获得保障,另一方面则是保险公司可以收取保费及相应利息,而投保人却应支付该保费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在投保人能够交纳保费或者因各种原因,不愿续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单方垫交,则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为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和尊重自愿的原则,保险公司也有义务通知投保人交费。
综上,彭某在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后,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宽限期内交纳保险费时,保险公司未履行在服务指南中承诺的善意提醒义务,在未通知彭某交纳保险费的前提下,自动为其垫交两期保险费,垫交之后也未告知彭某,并出具相关手续,且彭某未认可其垫交的事实,故其单方垫交保险费对无约束力,况且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时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在于投保人自愿。因此,该公司认为其已垫交两期保费7814元,现金价值是11694元,在扣除垫交的保费及相应利息后,只应退还3056.45元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