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费自动垫交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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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5月11日,彭某向某寿险公司交纳3907元投保一份国寿松柏养老金保险。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或前项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附在保险合同中的《客户服务指南》规定“按时交付续期保费,是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前提。如您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交费日期及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客户服务指南》还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交费日到期前或宽限期内,您可能收到我公司通过电话、书面或业务员上门等形式发出的交费通知,该通知仅作善意提醒”。2003年5月11日,彭某交纳第二期的保险费3907元。两期的保险费产生现金价值5217元。2004年,因彭某生意亏损,未再向寿险公司缴纳保险费。2004年7月12日及2005年7月12日,寿险公司为彭某垫交两期保险费共7814元。该公司未通知彭某续交保费,也未在垫交后通知彭某,并出具相关手续。2006年8月15日,彭某向寿险公司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退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5217元,但寿险公司认为其已垫交两期保费7814元,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是11694元,因此,在扣除垫交的保费及相应利息后只应退还3056.45元,双方协商未果,彭某遂诉至法院。寿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关垫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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