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交回许可证原件:
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②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
③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保险代理机构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代理机构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原许可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领取新许可证。
(3)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②不再符合本规定关于机构设立的条件;
③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④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⑤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4)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结算报告。
(5)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当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6)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解散、宣布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7)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交回许可证原件:
①所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
②被所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撤销;
③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④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
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