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变更受益人。
2、领取退保金。
3、领取保单红利。
4、以保单作为抵押品进行借款。
5、在保单现金价值的限额内申请贷款。
6、放弃或出售保单的一项或多项权利等。
7、指定新的所有人。
各国保险法规中都包含这个概念,但是在我国《保险法》中却没有。上述这些权利要么归属投保人,要么归属被保险人。这就在实务中引起诸多争议。以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为例,现行《保险法》第6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当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是同一个人时,不会产生什么问题。但如果二者不是同一个人,就容易产生矛盾。
再者,《保险法》规定退保并领取退保金的权利属于投保人,在各种人寿保险合同中也普遍规定由投保人领取保单红利及进行抵押贷款。但是,如果投保人不幸身亡,这些权利应归谁所有?这些现行《保险法》都没有明确界定。因此,没有保单所有人,就必须在合同中分别规定这些重要的保单权利的所有者,以及所有权的转移对象,否则容易引起纠纷。而如果在《保险法》中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单所有人,并赋予保单所有人这些权利,就可以解决以上所提到的各项权利的归属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