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体育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依照投保人的要求,运用专业知识,寻找合适的保险人或险种,提供最佳保障计划。同时可以为客户提供向多家体育保险公司询价的服务。所以体育保险经纪行为是商品经济活动中的特殊民事居间行为。它具有居间行为必备的法律特征。“保险法”中明确“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它把保险经纪人的中介性,服务性,有偿性充分地以合法性予以定位。中介性——不是保险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是从事居问活动的服务性——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提供专业技术服务有偿性——通过居问人活动致使合同双方关系有效,居间人根据约定获取报。合法性——体育经纪人如同诸多行业一样在我国是仍在起步的新兴行业,不论是从业资格的培训还是从业制度的规范,无不体现着“保险法”初级阶段的过渡性特征。
(2)体育保险经纪人可参与投保人和保险人商定的保险合同内容,但是不参加合同的订立,因而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他必须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①有不得与第三方(保险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义务;②有如实向委托人(投保人)报告风险评估计划,保险安排等告知义务;③应尽最大限度地为委托人(投保人)提供合适的保险产品及各保险人相关专业服务水平及偿付能力等信息,促成保险合同的订立;④有为保险合同委托人(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有关信息和技术承担保密义务的责任。美国的法律还规定了体育保险经纪人与保险公司不能有相互经济关系,亦不得有相互投资关系,由此可保证其具有独立的法地位。
(3)体育保险经纪人必须是法人单位。“保险法”中已确定,个人保险经纪人必须在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中从事保险经纪活动。英国是体育保险经纪人异常发达的国家,虽然允许有“单干户”,但大多数是在一家体育保险经纪公司属下从事体育保险经纪活动。在我国,体育保险经纪公司是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存在,不允许以个人名义从事体育保险经纪人活动。如委托人因不知情而委托地下保险经纪人,造成上当或者损失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4)体育保险代理人是以保险人的名义推销保险产品,而保险经纪人的居问活动是独立以自己名义(保险经纪公司)进行的,所以保险法规定“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违约或赔偿的民事责任。如在体育保险经纪活动中触犯法律,进而对其违法行为将承担行政,经济或刑事责任。
(5)保险合同的“单向附和”的特殊性。保险合同条款是由承保商(保险人)单向制定的,被保险人投保时处于盲目状态,必须要有保险经纪人介人才能使其平衡。再者,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对被保险人来讲权利和义务不一定会实现,只有当偶然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索赔权利才能体现。特别是较大保险事故由保险人来定责定损,在客观上有失公允,所以应由投保人的保险顾问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才能从根本上保障投保人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