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并用行政手段保证实施的有关林业生产建设的基本法。它是国家宪法在林业方面的具体体现,经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通过森林法可以调整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有关林业的经济关系,是国家组织、领导、管理林业和以法治林的法律依据。贯彻实施森林法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经营利用森林资源

概况

西方国家最早出现的森林法规是德国巴登州于1448年制定的《森林案例》。1568年德国巴伐利亚州又制定了《一般森林和林业法规》。到19世纪20年代,一些发达国家相继制定了全国性的森林法规。早期颁布《森林法》的国家有法国(1827)、奥地利(1852)、比利时(1854)、芬兰(1886)、日本(1897)、瑞典(1903)、苏联(1918)和英国(1919)。一些发展中国家如菲律宾、巴西、墨西哥赞比亚等也陆续制定或颁布了《森林法》和其他林业法规。

中国自古有“帝尧命益作虞,使掌山林薮泽之政”的传说。奴隶社会以后,逐渐产生了保护和管理山林的制度和各种禁令。近代森林立法始于1912年制定的《林政纲领十一条》,在此基础上于1914年正式颁布了《森林法》,并曾进行多次修订(见中国林业史)。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在一些法规如1928年的《井冈山土地法》、1929年《兴国土地法》、1941年陕甘宁边区的《植树造林条例》中,也有许多有关山林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政府根据保护山林、发展林业的需要,多次制定并颁布有关林业的法规、条例和各种通知、决定,为制定森林法做了准备。1979年2月23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 1984年9月20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共分7章42条,即:总则(10条)、森林经营管理(5条)、森林保护(6条)、植树造林(3条)、森林采伐(9条)、法律责任(6条)和附则(3条)。如在有关林木、林地的权属方面规定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将全国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5类进行经营管理,对各类森林制定相应的利用和保护措施;为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肯定农村居民在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林木的自主权,以及城乡人民、各行各业承包宜林荒山地造林的合法权益;为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保证森林永续利用,规定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以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或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实行林木采伐凭证制度;以及护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型自然保护区和珍稀野生动、植物等。对有关奖惩措施也作了具体规定。

参考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