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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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某些商品在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一个或几个环节进行垄断经营和管理所取得的一种专项财政收入。国家通过垄断的高专卖价格和对违反专卖律令从严处罚的保证措施,取得特殊专卖利益,从而在财政上形成一项特种收入。专卖收入与税收收入密切关联,在国家财政中两者的替代关系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对专卖品不另征税,其经营利益完全以专卖收入形式归入财政;

(2)实行“寓税于价”的专卖,名义上是税收形式,实质上是专卖收入形式;

(3)对专卖品既收取专卖利益,又另征税,两种财政收入形式并存;

(4)对专卖品的收入,大部分以税收形式归入财政,小部分以特项收入形式归入财政;

(5)停止专卖,完全恢复征税。

中国古代专卖收入

早在春秋时期,齐国宰相管仲为了增加财政收入,打击富商大贾,维护齐王朝的利益,采取由国家控制盐铁等自然资源的官山海政策,实行盐铁专卖。规定盐以民制为主,官制为辅。民制的盐统归政府收购储存,由官运输和销售,取得高额专卖利益。对铁矿的开采则包给民营,然后“三七分利”,君得其三,民得其七。这种政策,对盐铁虽不征税,却把盐铁经营之利,通过专卖收入形式纳入了国家财政,促使当时“齐国之富甲于天下”。西汉武帝时(公元前140~前88),为筹集边疆防御军费,以及抑制商人资本发展,设置盐官、铁官,实行盐铁专卖,并一度对酒实行专卖。盐的专卖是采用“民制、官收、官运、官销”的办法,官府供给盐民煮盐工具,生产费用自理,产品由官府定价收购和组织运销。铁是从冶炼到铁器的制造、成品的销售都由官府经营。盐铁专卖的高利均入于官。唐安史之乱后,财政困难,盐铁使第五琦实行榷盐法,规定产盐户都要设立户籍,称为亭户,免去其徭役,专门制盐。所产之盐全由官府收购,按每斗加时价一百钱出售,每年得利60万缗。唐代中期刘晏创行食盐就场专卖制。改“民制、官收、官运、官销”为“民制、官收、商运、商销”,只在产地设置盐官负责收购,“寓征于价”,加价转售给商人后,听任其运销各地。除产地税外,盐运经各地还要对商人加榷盐钱,即征收“通过税”以为补充。改行此法后,盐利收入大增,至唐大历(766~779)末年收入达600万缗,占同期全国赋税总收入的一半。就场专卖制为以后历代沿用。唐代的酒专卖在太和八年(834)得收入156万缗,去掉酿酒费用1/3,实得专卖收入100万缗以上,仅次于盐的专卖收入。明代取消酒专卖制,只收酒税。到清代后期酒专卖思想抬头,白酒生产行特许制,税酒向榷酒转化。

中华民国时期专卖收入

中华民国初期,对烟、酒定有官督商销的公卖制度,控制烟酒的产销数量,并征收20%的公卖费。这是一种变相的专卖收入形式。抗日战争时期,在大片国土沦陷,财源剧减,军需浩大,以及内地资源紧张的情况下,重庆国民政府在1942~1945年1月,对盐、糖、烟类、火柴四种生活用品实行“民制、官收、官运、商销”和“寓税于价”,着重于专卖物品价格管制的专卖制度。其办法是,专卖机关在产地按照评定的收购价格(产制成品加上一定比例的厂商合法利润)进行收购,以此为基础,计算出专卖机关的收购成本加上本身的专卖利益,组成专卖机关售与承销商人的批发价格(实际只收购盐,对糖、烟类、火柴只核征专卖利益),再由承销商加上运杂费、合法利润,订出零售价格销售。专卖利益是指由政府按专卖品收购价格核定归属专卖机关所有的一定比例收益,其中:糖为收购价格的30%(1942年,内含5%的代征糖统税);烟1942年为收购价格的50%,并另按核定的完税价格加征80%的烟统税,1943年在专卖利益内不划拨统税,改为收购价格的100%;火柴为不固定数,约为收购价格的20%上下(1942年内含代征的统税);盐按产区的不同,分别核定高低不同的担盐固定征额。原规定征收专卖利益后,就不再对物征税,但1943年起又对食盐开征沉重的战时附加税,1944年实征税额竟达当年盐专卖收入的12倍。在专卖收益中,减去在其中应划拨的1942年代征统税,再减去专卖机关的经费开支,就是归属于财政的专卖收入,在当时的财政预算表中,即以此项名称与税款收入并列,是仅次于税款收入的第二位重要财政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卖收入

建国初期就开始对卷烟用纸和酒类实行专卖。1991年6月29日在扩大烟的专卖范围基础上,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明确烟草专卖品包括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及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束丝、烟草专用机械。烟酒企业收入基本是以税收形式归入财政,税后企业利润则按规定办法以企业收入、利润上交等形式归入财政,没有在财政预算上单列烟酒专卖收入项目,只是针对某些特殊情况在一些年度增列了烟酒特项收入的预算科目。1984年,为了适应税制改革情况,国家预算科目中增设了“国营企业所得税类”,下列“轻工业所得税”和“烟草企业所得税”两个款级科目。酒类和地方烟草企业所得税归于前一科目;中央烟草企业所得税归于后一科目。在原“企业收入类”中,对烟草企业上交的利润,除单独设置“烟草企业收入”款级科目外,还另外专设了“烟草专营收入”款级科目,所有卷烟提价所得收入均归入“专营收入”科目,烟叶提价补贴、卷烟工业让利补贴也作为负数在此科目中冲减。它实质是以专卖收入形式在财政预算上的表现。1989~1991年,烟酒企业收入除以款项名目较多的税收形式(包括烟的产品税、营业税、所得税、调节税和酒产品税)归入财政外,基于1988年7月以后对名烟、名酒放开价格和部分烟酒调高价格征收专项收入的新情况,还在“其他收入类”中特别设置了“卷烟专项收入”、“酒专项收入(中央)”、“酒专项收入(地方)”三个款级科目。国家对名烟、名酒计税基础价高于老价(1987年12月31日的价格)的差价收入和对其他卷烟、酒新老差价的收入征收的专项收入,均以此种上交形式分别归入各该预算科目。这是实行专卖的烟酒两类商品特有的,实质同样是一种专卖收入形式。

台湾专卖收入

在中国,台湾当局对烟酒也实行专卖。其所得单独以专卖收入(也称“公卖利益收入”)形式归入财政。1950~1972年,此项收入一般占财政总收入的14%上下,其中1954年达18.28%,1962、1963两年达18.22%。在50~70年代初的20多年间,它在财政收入中的地位仅次于税收收入。1974年后,此项比重逐年下降,一般只占8%上下,其中1988年降为5.31%,在财政总收入中的地位,排在“税款收入”和“营业盈余及事业收入”之后。

外国概况

世界许多国家都实行过专卖,并在财政预算收入中列有专卖收入项目。例如日本从近代财政制度建立的明治时期起,国家就以专卖缴纳金的形式收缴专卖事业的利润。当前此项专卖缴纳金包括两个部分,主要部分是专卖公司经营烟草和盐等专卖品所得利润的缴纳金,次要部分为酒精专卖事业特别会计的缴纳金。专卖公司的专卖缴纳金以专卖收入的项目名称列入日本中央财政一般会计收入,它占该总收入的比重1950年最高为15.9%,以后逐年下降,1988年降为0.013%。泰国在预算收入中也列有专卖收入项目,占财政总收入的比重1988年为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