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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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在牧业区和半农半牧区,对从事畜牧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是国家从牧业生产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形成国家同畜牧业生产单位、牧民之间的收入分配关系。中国的牧区,大多在边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因此,牧业税既是一个财政经济问题,又是一个民族政策问题。

征税原则

(1)有利于民族团结。中国的牧区和半农半牧区,主要是在内蒙古、新疆、西藏、宁夏四个自治区和青海、甘肃、四川三省的民族自治州内。牧业税的制度和办法,征收与减免,都要遵守民族团结的原则。

(2)有利于牧业生产的发展。畜牧业的基本生产资料是活的牧畜,它受气候、水、草等自然条件的制约极大,容易遭受自然灾害的袭击。各地对未成年的幼畜免税,对遭受自然灾害的纳税人给予较多的减免照顾等,都是旨在恢复生产和发展经济

(3)轻税政策。国家对牧区一向执行轻税政策,以利于发展牧区经济,改善牧民生活。税率一般只有2~3%,有的执行增产不增税的稳定负担政策,有的还在某些年度内全部免征牧业税。

(4)合理负担。实行“牧畜和收入多的多负担,牧畜和收入少的少负担”,使纳税人的负担公平合理。

(5)因地制宜。各牧区民族不同,生产和生活方式各异,牧业税征收办法全国不作统一规定,由自治区或有关省或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因地制宜的原则,依照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6)对农业区和半农半牧区作为家庭副业经营的畜牧业生产收入,不征收牧业税。有的地方明确规定,在半农半牧区,以农业生产为主的纳税人,只征农业税不征牧业税,以牧业生产为主的纳税人,只征牧业税,不征农业税。习惯上叫“征一不征二”。

课税对象

一般为牧养的马、牛、骆驼、绵羊、山羊。宁夏回族自治区只对牧养的绵羊、山羊征税,其他牧畜不征税。

计税标准

(1)按纳税人的畜牧业总收入(不扣除成本费用)计征。总收入包括出售征税牧畜和皮、毛、肉、奶等畜产品收入,以及自用和分配给牧民的牧畜和畜产品的价值。

(2)按牧畜头数计税。一般按当年6月末实有牧畜头数减去免税头数(如未成年的幼畜等),作为牧业税的计税依据。对不同种类的牧畜,有的分别确定税率计征,有的统一折合成绵羊计征。在一个省、自治区内用一个计税标准。如1990年甘肃、四川以畜牧业总收入为计税标准;内蒙古以牧畜头数作为计税标准;新疆则规定对能计算牧业总收入的纳税人,以上年畜牧业总收入作为本年的计税标准,对难以计算牧业总收入的纳税人,以当年6月末的实有牧畜头数作为计税标准。

税率

1990年时有两种税率:

(1)比例税率。大体有三种做法:一是纯比例税率,按应税牲畜头数及其金额依率计征,二是有起征点的比例税率,规定一个起征点,对超过起征点的,按金额依率计征;三是有免征额的比例税率,规定一个免征额,对扣除免征额的部分依率计征。

(2)定额税率,按牲畜种类规定固定的征收额,如宁夏规定,每只绵羊每年征税0.4元,每只山羊每年征税0.2元等。

减免

(1)地区性减免。依各地区不同的自然情况和本身经济发展的情况给予不定期的减免,如西藏1959~1962年和 1980~1984 年两度全部免征牧业税;内蒙古1980~1984年免征牧业税;陕西省1980年起免征牧业税4年;新疆1980年起减征牧业税44%;四川省阿坝藏族自治州1980年起四年减税一半等。

(2)灾歉减免。根据受灾程度的大小,给予不同的减免。如内蒙古规定:因灾死亡牧畜5~10%的,减税40%;因灾死亡牧畜11~20%的,减税70%;因灾死亡牧畜21%以上的,全部免征。

(3)贫穷减免,也称“社会减免”,即对生产、生活有困难的纳税人给予减税或免税的照顾。

征收

牧业税原来多是根据国需民有的原则征收实物,如内蒙古、新疆曾以征收活畜为主,西藏和青海曾以征收羊毛为主,四川曾以征收酥油为主,甘肃和陕西两省的牧业税一向征收货币。80年代以来,各自治区和省的牧业税逐步改征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