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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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出版制度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又指单行的出版法规。出版法一般涉及出版物的出版程序、限制范围,作者、出版者、印刷者、发行者的资格或者责任,管理的权限、方法、程序等内容。现代出版法制主要分为追惩制和预防制两种,追惩制是指出版物在出版之前,不受任何政府部门事先干涉,自由印刷出版,仅在发行之后如果发现有违法事项,才由司法部门依照法律予以追究;预防制是指出版物在出版之前,受政府主管部门检查、批准、登记或者履行其他法定手续,而且并不排除事后追惩。预防制有检查制、特许制、保证金制、报告制四种形式。出版法被认为是出版自由存在的法律形式,由于不同社会、不同阶级对出版自由有不同的理解和要求,因而就有不同类型的出版法。

西方国家出版法

法国是近代以来首创专门出版法的国家,并且出版法构成法国法律体系的一个部分,在欧洲大陆各国具有代表性。现行法国出版法最初于1881年7月29日颁布,随后几经修正和补充,至今仍旧是法国出版法的基础。在1881年7月29日法律之前,自1789年法国大革命到第三共和国,法国经历了两次封建王朝复辟、两次帝制和三次共和,颁布过10部宪法。法国的出版法和出版制度深受此影响,曾先后实行几种不同形式的出版制度,相应制定过几部出版法。大革命初期,废除了封建王朝的检查制和特许制,1789年《人权宣言》和 1791 年宪法保证图书报刊的出版享有较充分的自由;雅各宾专政时期,国民议会通过出版法严禁反革命作品出版;第一帝国时期,图书的出版实行特许制;七月王朝及第二帝国时期实行特许制和保证金制。直到法国第三共和国时期,资产阶级议会制共和政体最终确立,才颁布了1881年7月29日关于出版的法律。这是一部具有资产阶级民主、自由、法治精神的出版法。该法的主要特点是,对出版实行报告制,废除特许制和保证金制,建立追惩制。该法规定,一切印刷品除选票、商业和工业通报以及小件印刷品外,印刷者应当在出版之时送交行政备案。报纸或定期出版物在出版之前,应向共和国检察院检察官申报如下内容:

(1)日报或定期出版物的名称及出版方式;

(2)出版人的姓名及住址;

(3)出版物的承印者。日报或定期出版物在出版时还应送交共和国检查院备案。该法还规定,印刷品或定期出版物若煽动犯罪、伤风败俗、侮辱共和国总统、诽谤或侮辱他人等,应分别按重罪和轻罪予以惩罚。法国出版法的另一重要部分是1944年8月26日关于出版组织的法律,对参与出版活动的人员规定了比较明确的责任制度。此后,又有1949年7 月16日法律对关于青少年读物的特殊管理作出了补充规定。另外,其他一些法律就某些问题对上述法律也有补充和修改,例如1963年1月15日法律规定,为防止泄露国防机密可以对有关出版物采取预防性扣押查封措施。以上法律构成了法国较完整的出版法体系。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追惩制的国家,于1695年废止许可制,建立了事后惩罚滥用出版自由行为的制度。英国没有专门的出版法,而关于出版制度的法律主要来源于普通法,其次是议会的制定法。英国出版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出版不受检查;滥用出版自由的行为不受特别法庭审判。即出版者、印刷者、发行者和作者只在事后由于出版物触犯了普通法或有关制定法,由普通法院的法官根据陪审团的裁决,适用有关法律判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这里,有关法律即普通法和制定法中有关于叛国、煽动、诽谤、淫猥、亵渎、泄露机密等事项的规定。普通法的有关规定是法院的判例形成的,历史源远流长,而其制定法则主要是19世纪以来英国议会为修正、补充普通法而制定的法律,如《煽动兵变法》、《煽动不满法》、 《诽谤法》、 《淫猥出版物法》、《官方保密法》等。美国追随英国的传统,建立起出版自由受宪法保护的制度。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有关压制言论出版自由的各项法律。联邦最高法院依据其解释宪法的权力和司法审查权,宣布检查制违宪,反对政府对出版实施事先的预防性措施。因此,美国没有专门的出版法,在观念上也持反对的态度,实际上取而代之的是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解释宪法条文所确立的一些法律标准,这些标准也不断地发展变化,以适应情势变迁的需要。例如,判断某出版物属于“危及公共利益”的“犯罪煽动”,主要标准就是视其是否具有“危险和恶劣的倾向”或者带有“明确和现实的危险”,是在1919年“申克诉合众国”一案中由大法官O.W.霍姆斯确立的。关于“淫秽”标准的采用,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历史上则依次有“希克林准则”时期、“罗思-梅莫伊斯准则”时期和“米勒准则”时期。“米勒准则”是首席法官伯格在1973年“米勒诉加利福尼亚州”一案中确立的,认为,如果普通人以当前地方的社会标准,从整体上考察某物品能推动人们的色情淫欲,而无严肃的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的价值的,就是淫秽。淫秽出版物在美国不受宪法保护,联邦及各州法律都有惩处的规定。另外,美国国会也有旨在限制政府封锁官方情报的法律,如1966年的《情报自由法》,反映了美国出版制度的特色。需要指出的是,英国和美国尽管实行追惩制,但检查制并没有绝迹,英国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都曾实行过检查制。

苏联与东欧国家出版法

苏联是世界上第 1个建立社会主义出版体制的国家,在苏维埃政权初期曾颁布了一系列出版法令,但至今仍没有统一的出版法。1917年11月10日,即十月革命胜利后的第 3天,苏维埃政权就公布了由列宁签署的第 1个出版法令,明确宣布:“应予查封的仅仅是下列报刊:

(1)煽动公开对抗和不服从工农政府者;

(2)通过恶意中伤歪曲事实来制造混乱者;

(3)挑动从事犯罪(即刑事罪的)活动者。”又规定:“只能根据人民委员会的决定勒令报刊临时或者长期停刊。”“本规定具有临时性,一俟社会生活条件正常,将以特别法令形式宣布取消。”1918年2月10日,列宁又签署了人民委员会关于成立报刊革命法庭的法令,规定报刊革命法庭审理利用报刊反人民的各种犯罪活动,并赋予它执行罚款、封闭和没收反革命报刊等八项职权,凡虚假地歪曲性地反映社会生活现象、违反苏维埃政权颁布的出版法令者将受严厉的惩处。根据上述法令和其他有关法令,苏维埃政权先后查封了一批资产阶级报刊,并将他们的印刷厂、纸张等收归国有,“无情地压制全是谎言和无耻的造谣的资产阶级刊物”,剥夺资产阶级利用报刊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出版自由”,对于巩固年轻的苏维埃政权,创建无产阶级的报刊事业起了重大作用。1918年1月11日关于国家出版局的法令,是又一个重要的出版法令,规定由国家出版局领导和组织苏维埃的出版工作。法令公布后,中央和地方的机关、团体和私人的出版社纷纷成立,加上原有的出版社,形成了党的、政府的和私营的出版社并存的格局,直到社会主义改造全面完成,取消私营出版业。1921年12月12日人民委员会通过了在国家出版局监督下允许私营出版社和合作出版社开业的法令,对出版社成立的批准和登记、书稿的审查、签发出版许可证以及有关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加强党和国家对出版事业的集中领导奠定了基础。苏联现行的专业化、集中化和统一领导的出版体制也早在苏维埃政权初期就逐步形成。1919年5月21日,公布了具有重要意义的国家出版局条例,条例规定:在教育委员会下设置苏维埃共和国的国家出版局作为“统一的国家出版机关”,既是出版各类图书的大型出版社,又是全国出版工作的领导机关,负责协调和监督全国各个出版社的活动,审批各出版社的选题计划和财产核算,管理全国图书的发行工作,规划所需纸张的生产并参加分配。在印刷、发行方面,也公布了一系列法令、政策和措施,如1918年2月决定成立印刷工业管理局,1918年11月公布关于邮电部门出售苏维埃出版物的决定,同月决定成立“中央出版物处”等,都是出版事业集中化的重大措施。几十年来,苏联的出版制度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一直由党和政府对出版事业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的领导。苏联的出版体制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生的社会主义国家有深刻的影响,各国基本上采用了苏联模式。但随着各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深入发展,各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都开始探索社会主义在本国条件下的发展规律。在出版事业领域,许多国家先后制定出版法,建立出版法制。1960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颁布了新闻法,标志着南斯拉夫以自治为特征的出版制度的诞生,在这之前南斯拉夫曾有1946和1948年出版法,1956年企业和机关出版法。随后,1949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颁布了《出版法》,1966 年颁布了 《定期刊物和其他宣传工具法》。1974年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颁布了新闻法。1984年波兰人民共和国颁布了新闻法。1986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颁布了新闻法。

中国的出版法规

中国的出版业有悠久的历史,但历史上曾出现过“焚书坑儒”和一些惊人的文字狱。近代中国第一个出版法规是 1906年《大清印刷物专律》。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颁布的主要出版法规还有:1908年大清报律、1914年报纸条例、1914年出版法、1937年修正出版法等,分别由清末政府、北洋军阀政府和国民党政府颁布。这些法律是封建专制、军阀官僚制度、法西斯专政和现代资产阶级各种法制的混合物。在内容上以预防制为核心,将检查制、特许制和保证金制俱以采用,并实行严厉的事后惩罚。特别在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除上述法律外,还有管制出版的特殊条例、规则、命令,如1929年国民党中央执委会颁布的宣传品审查条例、取缔共产书籍法令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几部宪法都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出版自由,并予以切实的保障,但没有制定专门的出版法。关于出版的法律条文或规定散见于刑法、民法通则和其他法规之中。195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处理违法的图书杂志的决定》,规定了六种违法的图书杂志的处理办法;197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2条关于反革命宣传煽动罪的规定,第145条关于侮辱罪、诽谤罪的规定,第 170条关于贩卖制作淫书、淫画罪的规定,第 186条关于泄露国家机密罪的规定等,都是可适用于出版的刑法条文;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保护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规定,保护公民、法人的版权的规定等,都是可适用于出版的民法条文。此外,还有关于出版管理的一些行政法规,如《出版社工作暂行条例》、《关于图书版本记录的规定》、《全国图书统一编号方案》、《关于征集图书、杂志、报纸样本办法》等。

上述法律、法规的制定及实施,为建立健全中国的出版法制奠定了基础,为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出版法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