弹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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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会控告违法失职的行政首脑、高级行政官员或高级司法官员等国家公职人员,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它是议会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对国家公职人员的一种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

弹劾起源于英国。1376年英国下院对英王的御衣总管提出控告,开创了弹劾的先例。根据英国的宪政理论和宪政传统,下院代表民众,上院为最高审判机关;逐步形成了由下院提出弹劾案,由上院审判弹劾案的弹劾制度,以后为许多国家所采用。

受弹劾的官员范围各国不一。英国限于内阁阁员、政府大臣;意大利限于总统及国务员;联邦德国限于总统及法官;美国受弹劾的官员范围最广,包括总统、副总统和政府一切文官。受弹劾的事项各国亦不一,一般限于职务上的犯罪行为。意大利限于叛国或违宪行为;联邦德国限于故意违反基本法或联邦法律行为;美国受弹劾的事项包括叛国、贿赂及其他重罪、轻罪的行为。

弹劾分提出、追诉、审判 3个阶段。弹劾的提案权有的属于众议院,如英、美等国;有的属于两院联席会议,如意大利;有的两院均有权提出,如联邦德国。弹劾的追诉程序,美国由众议院提出弹劾案之后,先交常设委员会或特别委员会调查,然后由众议员以1/2以上的多数票议决追诉;意大利由两院联席会议议决是否进行追诉;联邦德国两院均可决定是否追诉,但须以 2/3的多数票通过。凡议会决定不予追诉者,弹劾案即告撤销。弹劾案的审判权,英、美两国属于上院(参议院),意大利、联邦德国属于宪法法院。对被弹劾者的处分决定一般须经上院(参议院)出席议员或宪法法院全体成员2/3 的多数赞成。如美国1868年对A.约翰逊总统的弹劾就因一票之差未能构成 2/3的多数,使约翰逊总统免受处分。弹劾案的判决处分一般以免去职务为限,若要给予被弹劾者刑事处分,则须依法公诉。在美国,须经联邦最高法院审判,而在由宪法法院审理弹劾案的国家,刑事判决仍由宪法法院作出。事实上,各国通过弹劾案的例子很少。英国议会从1864年起就没有行使过弹劾权。美国从1789年联邦政府成立以来,被弹劾者只有12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