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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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关经济组织同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共同举办和经营的企业。它是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国家资本主义性质的企业,是对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必要的和有益的补充。它有利于吸收建设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和装备,学习外国管理经验和培养技术管理人才,增加生产能力。在法律地位上,它是独立的法人,依据中国宪法和法律享受应得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

在中国境内建立的中外合营企业基本上有两种形式: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依据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建立,这种企业均为股权式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参与合营的各方,按其各自的投资额,对本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按其注册资本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4条规定,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参与合营的各方,既可用现金投资,也可用建筑物、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投资。企业设立董事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按照本企业章程之规定,决定企业内的一切重大问题。董事会下设经营管理部门,由合营各方分别委派正副总经理,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企业的合同期限,视不同行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合同期满或因故提前解散时,在偿清企业债务后所剩的财产,一般按合营各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合营各方合同和章程签订与执行中的各项具体事宜,依照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办理。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又称契约式的合营企业。它起初是广东省结合本省情况,对举办合资经营企业这种利用外资方式加以灵活运用的一种变通形式,后来逐渐扩展到福建等省市。它在法律地位与组织形式上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基本相同,但在具体做法上有以下特点:

(1)开办时中方一般只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外方则以实物或现金投资;

(2)不以货币计算与确定合营各方的投资比例和股权比例,各方义务、权利和利润分配份额等,由各方根据不同情况和条件,协商一致后写进合同;

(3)企业盈利按合同规定在合营各方之间进行分配,亏损一般由外方承担,以其投入的现金或实物为限;

(4)合同期满或提前解散时的剩余财产,均无偿归属于中方,而不在合营各方之间进行分配。采用这种合营方式,就中国方面来说可以解决资金不足的困难,就外国方面来说,在收回投资之前一般可分得更多的利润,双方都有利可图,而且审批程序和手续也比较简便,因此发展得较快。截至1985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尚未立法,除在纳税方面适用《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其他方面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中外合营企业是利用外资的一种重要形式。采用这种方式,投资的风险由合营各方共同承担,中国方面不负直接还本付息责任,更重要的是由于合营各方利益紧密相关,外国合营者同样关心企业的经营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