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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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3世纪起随着英国政治的演变,英国宪法由不同年代形成或制定的宪法性法案、法院判决和宪法性惯例构成。它不是由某个专门机构制定的宪法性文件,其制定和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一样,是典型的“柔性宪法”。

英国宪法主要由 3个部分构成:

(1)宪法法案。分为两类:一是历史上具有规约性质的重要文件。例如,1215年的《大宪章》,1259年的《人民公约》,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等。《大宪章》又称《自由大宪章》,是国王在封建领主、教士、骑士和城市市民的联合压力下,不得不作出妥协让步而署名公布的法律文书。它限制了王权,保障了封建领主和教会的特权以及骑士与市民的某些利益。它包含着一个基本思想,即君主的权力不是无限的,其中有些规定是以后指导立法的宪法原则。二是议会立法。包括关于确定国王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推广普选权,设立法庭和政府行政权等,如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

(2)具有宪法性质的法院判决。如有关法官特权,人民控诉国家官员,颁发人身保护状,议会特权的判决等。

(3)宪法惯例。指虽没有反映在正式的成文法中,但实际上具有宪法效力的习惯或传统。如英王的一些特权,内阁由下院多数党组成,首相由英王任命,大臣对议会和国王负连带责任等,都以惯例的形式表现。

英国宪法对国家制度的规定,主要根据 3个基本原则:

(1)议会主权原则,即议会拥有最高立法权,议会立法不受限制;

(2)法治原则,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政府和公民受同样的法律制约;

(3)惯例原则,即宪法惯例与宪法法案具有同等的宪法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