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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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内容如下: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监管是保护投资人权益的重要内容。目前,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日渐突出:一是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未受监管。二是基金管理公司和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的业务受制于支付环节,高昂的支付成本影响了销售机构在提高服务质量方面的竞争力,不利于基金销售服务专业化水平的提高。三是销售账户体系缺乏规范,各类机构账户管理复杂,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不一,时间各异,不利于保护基金投资人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在此次修改中,本法第一百条明确规定,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付,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划付。与之相适应,新增的本条规定,明确了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为了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证监会先后出台《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对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选择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高效地划付。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1)有安全、高效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信息系统。该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且与合作机构及监管机构完成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2)制定了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除此之外,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除,还应当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账户应当与公司其他业务账户有效隔离。

基金投资人通过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完成资金支付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资金: (1)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同时使用支付归集总账户和支付归集分账户的,对于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日10:00前将资金从支付归集分账户划往支付归集总账户,并于12:00前将资金从支付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对于划至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应当支付给基金投资人的赎回、分红、申购(认购)确认失败的资金,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 (2)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仅使用支付归集总账户的,对于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将资金从支付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对于划至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应当支付给基金投资人的赎回、分红、申购(认购)确认失败的资金,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 (3)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不使用任何销售账户的,对于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对于发至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基金投资人的赎回、分红、申购(认购)确认失败的清算信息,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中的D日是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开放日或者现金红利发放日,D+1日为工作日。

根据本条规定,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对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严重”包括未按规定划付的资金数额巨大、造成基金投资人严重财产损失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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