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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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二条内容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主旨

本条是有关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规定。

释义

基金托管人资格被取消是因为法定的违法情形导致基金托管资格被有关部门取消,基金托管人的职责终止则是指由于法定情形发生,基金托管人职责自然终止。根据本条规定,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具体情形主要有: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本法第四十一条对取消基金托管资格的具体情形做了规定,即连续3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具备基金托管资格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前提条件,如果在托管机构营业过程中被取消基金托管资格的,当然不能再担任基金托管人,其职责也自然就随之终止。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是指当发生影响基金当事人的权益或其他重大事项需要商讨和解决时,按照基金合同有关规定召集、召开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表决的会议。

根据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由该日常机构召集;该日常机构未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开的,由基金托管人召集。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1/2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同时根据本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终止基金托管人职责的,也就是说要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依法解散,是指公司基于一定的事由而使公司消失的法律行为。比如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出现而解散,或者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被主管机关强制解散,被责令关闭等。被依法撤销,是指被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撤销。比如因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等违法行为而被撤销的。宣告破产,是指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定职权裁定宣布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的活动。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作为基金托管人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被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之后,就要被注销,其法律主体的资格也随之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其自然不能再担任基金托管人,作为基金托管人的职责也就随之终止了。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本法第三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事实上,基金合同对于参与意思表示者具有规范上的拘束力,因此,基金合同也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法律渊源之一。

根据本条规定,除了上述三种情形之外,如果基金合同对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另有约定的,还要依照基金合同的具体约定。所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既包括法定情形,也包括约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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