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浏览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一条内容如下: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

(一)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主旨

本条是有关基金托管人被取消托管资格的规定。

释义

事实上,本条是对本法第四十条的进一步规范。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基金托管人如果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或者未能勤勉尽责,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影响所托管基金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还可以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责令更换负有责任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但是这仍然不能有效保障基金财产的安全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为此,本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具有特定情节的基金托管人,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

可以取消基金托管资格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本法第三十四条对于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等。

这些规定是为了保证基金托管人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能够切实履行基金托管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一个基金托管人在获得托管资格之后连续3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无法判断其是否还能够符合上述条件,比如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相当人数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以及其他条件等。因此,本法明确规定,如果基金托管人在取得托管资格之后连续3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应当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如果其还想再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获得相关部门批准之后才能够再次成为基金托管人。

二、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等都规定了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如果基金托管人违反了这些规定,情节严重的,那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在这些处罚种类里面,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同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因此,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属于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必须由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来作出规定。

本款属于兜底性条款,因为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可能,只能够由法律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比照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判断,但是其严重程度必须与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相符。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