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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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七条内容如下: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的监管措施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2012年修改新增加的内容,该条内容借鉴自证券法及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2007年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条(2012年修改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期货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期货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期货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监管措施。应当说,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在经营活动中,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一样,属于金融审慎监管的对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需要相应的手段确保基金管理人依法合规经营,确保整个证券市场秩序的稳定,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对本条的理解,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在什么情形下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停业整顿等严格的监管措施;二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的严格监管措施具体有哪些。

一、采取严格监管措施的情形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停业整顿等严格的监管措施,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二是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导致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或者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才可以采取有关措施;任何一个条件不满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都不可以采取本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

本法及依据本法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都对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例如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基金管理人独立运作。又如,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从管理基金的报酬中计提风险准备金。本法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经营行为的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基金管理人必须遵守,如果未予遵守,则构成违法经营。例如,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未从管理基金的报酬中计提风险准备金,则基金管理人就构成违法经营。

除了基金管理人构成违法经营的行为外,即使基金管理人完全依照法律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经营活动,但因为其经营行为未充分考虑金融行业的风险,从事极高风险经营投资活动,或者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能力素质太差,导致经营过程中使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风险,也将满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采取本条监管措施的条件之一。换句话说,基金管理人只要出现重大风险,虽然重大风险通常是由违法经营导致,但不论重大风险是由违法经营导致还是其他因素导致,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采取本条监管措施的条件之一即得到满足。

(二)违法经营或者重大风险产生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或者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后果一旦基金管理人出现违法经营或者重大风险时,通常即会产生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或者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后果;但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或者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后果仍然是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是指对现有公平、公正、公开的证券市场秩序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破坏,导致证券市场中的其他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可能或者已经产生非正常损失。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很好理解,即基金份额持有人已有利益被损害或者应得利益无法得到。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的严格监管措施

根据本条规定,当满足前述两个要件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应当说,本条规定的各项监管措施是由轻向重的排列,在实践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重大风险的情形严重程度,对证券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损害程度,综合考虑证券市场监管需要,在尽可能减少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影响的原则下,按照审慎监管和比例原则的要求,确定合理的监管措施。同时,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采取较轻的监管措施后发现不足以改变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重大风险的情况,发现基金管理人仍然可能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或者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及时变更监管措施。总之,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具体监管措施的首要原则是维护正常的证券市场秩序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采取监管措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的监管措施包括:

1责令停业整顿:是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有关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对经营行为进行整改以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要求基金管理人在一定期限内消除产生重大风险的因素;在以上期限内,基金管理人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基金管理人方可重新开始经营活动。

2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是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将基金管理人的经营活动交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机构(一般应具有基金管理资格,且在相当长时间内无违法违规活动,经营较为审慎)在一定期限内代为管理,待原基金管理人能够恢复依法合规经营,能够不再产生重大风险时,原基金管理人恢复经营活动。

3接管:是指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人员在一定期限内全面负责基金管理人的经营管理,行使公司权力,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暂停履行职责,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暂停履行职务。同时,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正常经营,但机构债务暂缓偿付;待条件成熟时,恢复基金管理人自行经营。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采取接管的监督措施,能够迅速控制和有效化解风险,最大限度减少风险处置成本和市场波动。2004年,证监会曾依据证券法对南方证券予以接管,该接管可以作为对基金管理人接管的参考,当时的接管公告中提到:“鉴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证券)违法违规经营,管理混乱,为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合法权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自2004年1月2日起对南方证券实施行政接管。行政接管期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人民政府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成立行政接管领导小组,负责对南方证券行政接管和风险处置工作。行政接管期间,由行政接管领导小组派出的接管组全面负责南方证券经营管理。接管组行使公司权力。接管组组长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南方证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暂停履行职责,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暂停履行职务。行政接管期间,南方证券业务正常经营;客户正常交易,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机构债务暂缓偿付。南方证券全体员工要坚守岗位,积极做好本职工作,维护公司经营管理稳定。南方证券行政接管结束的具体日期另行公告。"

4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根据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如果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情形较为严重,则必然使其取得基金管理资格的条件受到影响,为稳定证券市场秩序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从根本上处理问题,即取消基金管理资格。基金管理人被取消基金管理资格后,不得继续管理基金;如果仍然管理基金,则构成相应的违法行为,应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予以处理。

5撤销:取消基金管理资格后,基金管理人的法人身份依然存在,其仍然可以作为市场主体参与除基金管理外的其他业务。但如果基金管理人被撤销,则其法人主体资格消灭,不再有继续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能力。

6其他监管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践需要,还可以依法采取其他类似的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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