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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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五条内容如下: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主旨

本条是对在环境影响评价中鼓励公众参与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环境保护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已经逐渐为世界许多国家环境保护立法所承认,并成为环境保护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这一原则是指在环境保护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一定的途径,按照一定的程序,参与与其环境权益相关的决策活动,使得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这一原则是民主理念在环境保护活动中的延伸。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历来坚持走群众路线,在从事各项事业建设的过程中一贯重视征求和听取群众意见。在环境保护活动中鼓励公众参与,也已经在我国有关的环保法律中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规定下来,如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1996制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都规定了建设项目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意见的内容。

二、环境影响评价是一个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鼓励公众参与,可以使得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和看法在决策过程中得到比较充分的考虑,推进决策的民主化。同时,生活在某一区域的广大人民群众对该区域的环境情况和环境变化有着最为直接的了解和感触,而且往往拥有许多专家短时间内难以掌握的信息和知识。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多听取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可以使有关部门更全面地了解和认识评价对象的环境状况,揭示出许多潜在的环境问题,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和针对性,从而进一步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水平。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开始,我国开始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推行公众参与。1993年国家计委、国家环保局、财政部和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提出:“公众参与是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报告书应设专门章节予以表述,使可能受影响的公众或社会团体的利益得到考虑和补偿。”该通知中提出的“公众参与”,包括听取项目所在地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团体、学术机构或者居委会、村委会发表或者代表群众反映的意见和建议。

本法作为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专门法律,借鉴了国际上的先进经验,总结了实践中的可行做法,把公众参与作为环境影响评价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况以外,要求编制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建设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以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对于这些意见,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考虑,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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