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法第五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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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海关法第五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七条内容如下: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主旨

本条是对特定减免税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特定减免税是指在法定减免税之外,国家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给予的关税减免。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给予关税减免,通常是为了满足一定时期国家社会经济政策的需要,如鼓励引进外资和国外先进技术,扩大对外贸易,发展科学、教育事业,促进农业生产等等。特定减免税受到企业的性质、纳税义务人所在地区和进出口货物用途的限制,不具有普遍性,这是特定减免税与法定减免税的重要区别。为了维护国家税收的统一性,促进我国对外开放的顺利、健康、有序进行,本条规定,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各地方、各部门不得在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之外,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给予关税减免。

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针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及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的减免税优惠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对特定地区实施的关税减免。1996年以前,国家对进出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对外开放地区等特定区域的商品实行关税减免优惠,主要包括:(1)对进出经济特区的商品的关税减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区内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经国家规定的主管机构批准,进口用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件、部件、原料、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自用的、数量合理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予以免税。进口上述物品以外的其他货物,每年由国家授权的部门审定进口额度,在进口额度以内的货物,按规定税率减半计征。境外人员在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运进安家物品,应当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免税。对于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2)对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境商品的关税减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进口建设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进口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开发区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予以免税;区内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利用外资养殖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饲料,予以免税;开发区内企业出口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使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内加工出口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可视为开发区产品,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3)对对外开放地区(包括对外开放城市和沿海经济开放区)进出境商品的关税减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开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作为投资(包括追加投资)进口的用于本企业生产和管理的设备、建设器材;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进口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包装物料等;在其投资总额以内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进口安家物品及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予以免税。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不含国家限制出口产品)出口时,免征出口关税。对外开放城市外国企业常驻机构进口自用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可予以免税。为进行现有企业技术改造,进口国内暂不能生产或不能保证供应的关键设备、仪器仪表和其他必需器件,予以免税。在对外开放市、县所辖农村,为安排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加工项目所需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以及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为发展出口农业产品而进口的农业(耕作、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设备和其他必需的技术装备,予以免税。(4)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境货物的关税减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用于开发区内高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免征进口关税。企业进口为拆解、试验用的高技术产品、样品、样机等,海关验凭开发区审批部门的批件并予以审核后免税放行。企业自行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1996年国家调整有关关税的优惠政策,自1996年4月1日起,全国各类特定区域(包括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等),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进口自用物资,按国家核定的额度,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实行先征后返、五年过渡、逐年递减的管理办法。

2.对特定企业实施的关税减免。为了扩大开放,鼓励利用外资和外国先进技术,国家从1992年起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进口货物实行减免税,主要包括:(1)中外合资企业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增加资本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免征关税。(2)外商独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及生产管理设备,免征进口关税。(3)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外资进口属于能源开发、铁路、港口的基本建设,工业、农业、林业、牧业和养殖业、深海渔业捕捞、科学研究、教育及医疗卫生方面的项目,按合同规定进口的机器设备以及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以及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口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为制造开采作业用的机器、设备所需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免征进口关税。(4)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根据国家规定进口本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台胞、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台胞、华侨、港澳同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征进口关税。1996年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关税优惠政策进行了调整,自1996年4月1日起,对新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在此之前已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宽限期内,可继续享受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优惠。

3.对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实施的减免税。我国先后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口,用于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科研教学,利用国外贷款以及国家重要的经济发展或科技开发项目的特定货物,给予关税减免,主要包括:(1)对技术改造项目引进技术、设备的关税减免。(2)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项目进口仪器设备的关税减免。(3)对技贸结合进口货物的关税减免。(4)对“八五”期间国家重大引进项目进口货物的关税减免。(5)对进口科教用品的关税减免。(6)对“八六三计划”项目进口货物的关税减免。(7)对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的关税减免。(8)对其他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实施的减免。从1994年开始,国家停止了对利用国外贷款进口货物的关税减免优惠,1996年进一步取消了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的关税优惠。

三、实行特定减免税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由于特定减免税是国家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和特定用途的进口货物给予的关税特殊优惠或者照顾,为了确保关税优惠政策的实施,这些进口货物经海关查验通关后,仍应置于海关的监管之下,仍是海关监管货物。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时,应按其使用年限折旧作为完税价格补征进口关税。监管年限期满后,海关应出具解除监管证明,视同办结海关手续,货物所有人方可自由处置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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