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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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内容如下: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主旨

本条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规定。

释义和理解

1、依法采取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是本条例赋予海事管理机构的职权。为了使本条例的规定真正得到严格贯彻实施,制止船舶的各种违法、违规情形,对存在的事故隐患予以及时处理,确保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赋予海事管理机构这些权力是必要的。否则,本条例针对船舶规定的各种义务就成为一纸空文。同时,赋予海事管理机构以这些职权,也为海事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要灵活行使这些权力,以更好地履行职责。

2、按照依法管理的原则,本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方可采取本条规定的保障措施,并且,针对的必须是违反了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职权必须依法行使,否则便构成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本条规定的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比较严厉,一旦滥用,将给行政相对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带来很大的不便,甚至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因此,禁止在实施监督检查、执行公务之外的其他场合以采取强制措施为威胁向行政相对人摊派、勒索或者进行其他假公济私的行为。禁止向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船舶采取此类措施,也不得无端怀疑船舶违反了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而采取强制措施,扰乱行政相对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采取这些措施时,应有一定的证据表明船舶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此外,采取这些措施还必须是出于“保障通航安全”的目的。海事管理机构即使是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采取这类措施的,但如果不是出于这种正当目的,同样构成滥用职权。

3、本条规定的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措施严厉程度依次递进,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采用。例如,对于有明显违法行为并可以即时改正的,可以责令船舶临时停航。对于有违法行为但难以即时改正,或者该违法状态给周边船舶、设施等带来巨大威胁的,可以责令其驶向指定地点纠正违法状态。对于没有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者违反规定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的,可以禁止其进港、离港。对于超载运输旅客、货物的,应当首先强制其卸载超载旅客和货物。没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而载运危险货物的,也应当强制卸载危险货物。拆除动力装置和暂扣船舶是很严厉的措施,通常适用于“三无”船舶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并且采取其他措施仍不足以制止其违法行为、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的船舶。根据不同情况,上述措施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选择其中几种同时适用,以确保通航安全为限。

如果上述措施不能适应当时情况的,海事管理机构还可以决定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来保障通航安全。但是,采取本条没有明确列举的其他措施时,应当慎重,以免造成滥用职权或者违法行政的情形。除了要符合采取本条规定的强制措施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外,海事管理机构还应当证明:本条明确列举的几种措施在当时情形下无法保障通航安全;所采取的措施能够保障通航安全;所采取的措施是在必要的限度之内。

4、本条规定的措施的性质,应当理解为行政强制。因此,采取这些措施不必完全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同时,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采取这些措施后,仍可根据违法情形对船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对海事管理机构采取的这些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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