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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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内容如下:

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主旨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易发事故的水域和期间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1、本条规定针对的是容易发生内河交通安全事故的各种情形,包括: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以及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应当注意的是,本条所列举的情形是不完全列举。对其他没有明确列出,但属于易发事故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严格执行本条规定有着重要意义,有利于敦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清监管任务的轻重缓急,将有限的监管资源重点用于易发事故水域和期间,提高监管效率,防止发生群死群伤等重大内河交通安全事故。

2、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县、市辖区人民政府,也包括州、市(和地区)人民政府,还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能有的人会认为,维护内河交通安全主要是基层人民政府的职责,要求省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亲自来抓这些具体工作在实践中恐怕难以行得通。这种观点是极端错误有害的。近年来内河交通安全事故群死群伤的情况屡屡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其影响之大往往超出本地,震动全国。这些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重视不够,监管不力,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对此,《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明确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特大交通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该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规定: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这些情况表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当对辖区内的内河交通安全工作给予充分重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作好本条规定的组织、协调工作。

3、本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主要是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履行这一职责应当同履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规定的有关职责结合起来。具体来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别是本条例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对于本条所列情形应当给予特别关注,并严格实施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在上述地域和期间进行严格检查;对各类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查处;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此外,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必须制定针对本地区特大内河交通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关于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其他方面的组织、协调工作,可以参照这些规定予以落实。

4、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易发事故的地区和期间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和协调工作,这并不意味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其他地域和期间的内河交通安全就不承担责任了。本条实际上是第五条在一个方面的具体化。因此,从逻辑上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了要履行好本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必须按照第五条的要求,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其他方面工作。只有把平时和特殊时期结合起来,并且不放松对每一处可能发生事故的地方的警惕,才能从根本上减少内河交通安全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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