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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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内容如下: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主旨

本条是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的报告制度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规定了三层含义:第一是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事先报告制度;第二是报告后,经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和过驳作业或进出港口;第三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可以采取定期报告的制度。

由于危险货物船舶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和危害性,本条例建立了事先报告制度:

船舶装卸、过驳或者进出港口,应在预定抵港前3天(航程不足3天的在驶离出发港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填写危险货物申报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所载危险货物的正确运输名称、编号、类别、数量、包装、装载位置。

船舶装卸、过驳或者载运放射性物质、感染性物质、“未另列明”的散装液态危险化学品进港,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在报告时,还应提交相关危险货物包装相关证书或包装检验报告,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作业注意事项、人员防护、应急急救和泄漏处置措施及其他有关资料。

船舶装载出口危险货物,应在开始装货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填报危险货物申报单证,报告拟装危险货物的正确运输名称、编号、类别、数量、包装形式与规格或装运形式等。

危险货物的所有人、托运人或代理人在办理危险货物申报手续时,需提交下列相关单证和资料:(1)托运包装危险货物,应提交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包装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包装检验合格证明;(2)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应提交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发证的集装箱检查员签名、装箱单位盖章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3)使用可移动罐柜、车辆装运危险货物,应提交可移动罐柜检验证书或《车辆装载危险货物声明书》;(4)作用压力容器装运危险货物,应提交压力容器检测合格证明;(5)装运限量内危险货物,应提交《限量危险货物证明》;(6)装运放射性危险货物,应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7)处于熏蒸状态下的集装箱,应提交一份说明书,注明熏蒸日期、熏蒸剂的类型和用量、如何处理残留熏蒸剂。

对于用固定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走固定的航线,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品名不变的,可以采取定期报告制度。

装卸、过驳或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根据船舶状况、所载危险货物、潮汐、气象等情况,决定船舶是否可以进出港口,船舶取得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才可进出港口,然后向港口管理机构报告,取得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后才能进行作业。如果事先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尽管港口管理机构同意,船舶也不得自行进出港口,只有取得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向港口管理机构报告。否则海事管理机构将视为船舶未报告,给予相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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