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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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律师法第二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六条内容如下: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承揽业务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律师队伍进一步扩大,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对维护委托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做出了积极贡献。但也有少数律师事务所、律师单纯追求经济利益,不讲职业道德,利用各种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这些律师不是以自己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也不是以认真、勤奋的工作热情和服务态度赢得顾客,而是采取抬高自己,贬低他人,或者支付介绍费、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这些个别律师的行为,败坏了律师队伍的声誉和形象,损害了我国律师事业的发展。律师队伍是维护法律公平与正义的重要一环,为促进整个律师行业从业清廉,以高效优质的服务树立信誉,维护公平竞争的从业环境,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禁止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各国都有律师行为与道德规范的规定,其中都把禁止律师的不正当竞争作为其主要内容。例如,美国全美律协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职业行为标准规则》。该规则对各州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目前美国绝大多数州的法院参照这个文本制定了各州的律师行为准则。该规则中明确规定:律师不得通过向他人提供有价值的物品来扩大其业务;律师不得以追求金钱为主要目的,通过信函、面谈或其他方式,引诱那些与自己并无亲属关系或不曾有过代理关系的人雇用自己;不得提供使委托人对其所能取得的结果抱有不切实际希望的信息;不得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自己可以通过违反规则和法律的手段取得委托人所期望的结果;除有依据外,不得把自己的服务同其他律师的服务相比较。律师可以公布自己在某一法律领域从业的事实,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是个专家。日本的律师联合会通过的《律师道德》规定,律师不得随意诽谤同行,不碍以提供好处引诱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怠于其职务;律师除自己的学历或者专业外,不得将自己的原职业等其他与宣传有关的事项记载或者刊登于名片、广告牌等宣传工具上。再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律师不得以自己或者他人名义,刊登迹近招摇或恐吓的启示,不得以不正当的方法招揽诉讼。另外,美国和德国等国家允许律师做广告,但律师的广告仅限于其职业的形式和内容的实质性宣传,广告的内容不得是迷惑性和强加于人的,不得在具体情况下为争取一项业务而做广告。

我国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早有关注并立法予以禁止。1996年我国制定的《律师法》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明令禁止。早在律师法通过的前一年,即1995年2月20日,司法部以司法部令第37号颁发了《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明确要求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执业准则。该规定第四条明确列举了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哪些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其后的有关条文中规定了对这些行为的处罚。2004年3月,司法部发布了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该办法中列举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二十一项违法行为,其中五项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是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二是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三是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四是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五是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对于以上行为,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罚。

我国律师法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列举两个方面,即诋毁同行或者支付介绍费,但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不限于这两个方面,所以还用了一个“等”。这种立法技术是采取列举加兜底的方法,既有助于广大律师理解以加强自律,又便于监管机关进行监督。

“诋毁”是指以不存在的或者虚假的信息对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声誉进行打击、破坏,以期达到抬高自己、贬损同行的目的,从而限制或者减少同业竞争者的业务范围或业务数量,以使自己的经济利益最大化。例如,在某企业招聘法律顾问的过程中,某律师得知另外一个律师在与自己竞争,于是在应聘时,向招聘方诽谤竞争对手,编造竞争对手曾经给他的委托人造成过很大的损失的谎言,以使自己达到担任该企业法律顾问的目的。

诋毁行为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明令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诋毁是向自己的客户或者可能成为自己客户的人虚假宣传,指名道姓地贬低竞争对手,或者虽不指名道姓,但听者也能通过其陈述而轻易知晓其所指向的人。例如,竞争对手实际是大学毕业,但却污蔑人家从来没上过大学。诋毁行为是一种古老的不正当竞争方式,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中就明令禁止。其规定:“禁止在营业过程中做出在性质上属于诋毁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者工商业活动的虚假陈述。”

“支付介绍费”就是允诺给介绍人支付劳务费或者馈赠金钱、实物等手段,达到承揽某业务的目的。另外,按照司法部规章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给委托人回扣也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付介绍人介绍费,以及向委托人给付回扣的行为,其结果是挤压了竞争对手的从业空间,而使自己获取了不法利益。

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司法部《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者其他方式,对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

第二,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其他头衔的。

第三,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第四,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其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

第五,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

第六,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的。

第七,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

对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律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对该律师予以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律师法》第五十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对该律师事务所予以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需要说明的是,此次对《律师法》的修订,更加明确了律师事务所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因为随着律师业务的拓展,某些大的综合性的法律事务是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由该律师事务所承担法律责任,例如某律师事务所为证券的发行、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如果该法律意见书弄虚作假的,该律师事务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为公司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等业务,能够为律师事务所带来丰厚的利润,有资格办理此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着激烈的竞争关系,按照本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在承揽这项业务时,不得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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