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第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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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律师法第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七条内容如下: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主旨

本条是关于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提交有关材料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内容。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单位,也是对律师队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严肃行业纪律的基础环节。律师事务所应当成为遵守法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表率。从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开始,各种相关事项就应当严格依法处理。

法律和规章对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一直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修订前的《律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2)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1996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律师事务所章程;(3)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4)资金证明;(5)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本条又进一步明确了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一)申请书

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书是表明设立人意愿,请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审查,准许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基础性文件。申请书由执业律师提出,而且该律师必须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一般说来,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首先要明确申请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的基本情况,明确表达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意愿,还要说明申请符合本法关于设立律师事务所各项条件的规定,特别是所附各种材料的情况。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属于行政许可申请。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司法工作实践中。从便利申请和审查的角度出发,司法行政部门认为这种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就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而且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不得收取费用。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名称是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使用的供公众识别的机构名字和称号。章程是律师事务所决定自身基本事项,自主从事业务活动的基本依据。所以,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时,在以申请书表明设立意愿之后,首先需要提供材料证明的就是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章程已经齐备。

1.律师事务所名称的要求

1996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必须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目前,在司法行政管理中,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有专门要求,大体包括以下方面: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由字号加“律师事务所”组成;在异地设立的分所的名称由律师事务所名称加地名再加“分所”组成。

(2)律师事务所的字号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应使用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的名称作字号;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使用合伙人的姓名或姓氏的连缀作字号。

(3)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中不应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①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②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③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④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⑤数字;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中心”等字样;⑦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名称;⑧表明特定律师业务范围,如带有“涉外”、“经济”、“金融”、“房地产”等字样或其谐音。

(4)除了民族自治地方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的情况外,一个律师事务所应当使用一个名称,根据业务工作需要使用外文名称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的意思相同或发音相同。

(5)律师事务所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

2.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

律师事务所的章程是律师事务所自身建章立制的基本文件,也反映了律师事务所从事执业活动、对外承担有关义务的基础规则,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1996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4)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6)律师的权利和义务;(7)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9)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11)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目前在各地律师行业的实践中,对于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已经有了一些成形的做法。随着律师事业的不断发展,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将不断丰富,进一步完善。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组成律师事务所的基础是执业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活动以律师的执业活动为根本。拥有符合法律规定数量的律师,是律师事务所成立的前提。如果这一前提条件已经具备,申请人就应当提供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等材料,以便司法行政机关及时依法审查。

在提供关于律师情况的材料时应当注意两个方面:(1)对于律师事务所设立人的条件,本法有特别要求: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未受过处罚的律师;第十五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不仅是三年未受过处罚的律师,还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本法第十六条则将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的执业经历要求提高为五年以上。(2)对于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本法有特别要求:本法第十五条要求合伙人数量应当在三名以上。在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提供关于律师情况的材料时,要根据所要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在材料中标明所有的设立人和合伙人,并且突出关于设立人的资质和合伙人的数量的信息。

(四)住所证明

如果说律师情况的材料解决了律师事务所在“属人”方面的确定性问题,那么住所证明就将明确律师事务所在“属地”方面的确定性。一般说来,律师事务所的“住所”是指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办公场所。有自身的住所不仅是律师事务所从事业务的基本物质条件,更对司法行政部门按地域进行行政管理、律师协会按地域实行行业自律具有确定性意义。所以,提供办公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等住所证明,是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又一必备材料。

(五)资产证明

拥有自己的资产,是律师事务所从事执业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保障。法律和规章中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资产要求一直都有规定。修订前的《律师法》在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1996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对于律师事务所的资产要求,也作了相同的规定。现在看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律师行业不断壮大,在法律中规定具体资产数额难以适应不同情况与长远发展的要求。此次修订《律师法》,不再规定具体数额,本法第十四条第(四)款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资产条件规定为“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在提交资产证明时,应注意与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要求一致。

除了以上五方面的材料外,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内容与作为律师事务所基础文件的章程有所不同,重点在于合伙人如何参加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如何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责任;是采用共同经营、连带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形式,还是采用有特别权责约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合伙协议要反映出合伙人的共同意愿,更要符合法律规定。

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是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决定的前提。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作为一种行政许可申请,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供材料不真实,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申请的,行政机关将不予受理或者不准予设立,并给予警告。如果申请人有伪造有关材料的行为,不但可能因伪造文件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可能因此承担刑事责任

作为审查这一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也要严格依法行政,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强令申请人提交与设立律师事务所无关的个人资料和其他资料。

准确提交有关材料,依法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申请人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都要严格依法办事,各负其责,这样才能保证律师行业的有序发展和成长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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