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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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条的理解。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条内容如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主旨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在公路保护方面职责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本条所称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和省、市、县、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公路是现代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公路的现代化程度和水平,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是衡量一个国家经济实力和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志。建设公路和保护公路不仅仅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职责,也不仅是哪一级政府的事,各级人民政府都应高度重视公路建设和保护,采取措施扶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的公共基础地位决定了它是各级政府管理重点之一。《公路法》、《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国办发〔2005〕49号)等规定,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将公路划分为不同的行政等级,主要是为了对不同等级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分级负责,使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在自己职责范围内,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等各项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公路保护工作,对《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进行管理、监督。

二、各级人民政府在公路保护方面的具体职责。公路是重要的基础性设施,其发展水平是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公路保护工作是否能够有效开展,直接关系到公路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效用能够有效充分发挥,地方人民政府应该从促进本地区、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高度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公路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本条例也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具体来讲,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主要有:

(一)车辆超限超载治理。近年来,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运输现象十分严重,不仅损坏公路基础设施,引发大量的道路交通事故,而且直接导致道路运输市场的恶性竞争和车辆生产使用秩序的混乱。根据国务院的部署,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宣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纠风办、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国务院组成部门联合在全国范围集中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超限超载涉及部门多,治理难度大,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安全生产、道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等重大问题,必须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才能更好的实现各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协作、支持,才能做好各项工作措施的贯彻和落实,才能正确处理好治理工作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才能真正建立治超长效机制。为此,国务院办公厅2005年专门下发《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明确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治理工作列入年度工作重点,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强领导,落实经费,积极研究解决治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地方人民政府加强治超工作的领导,就是要把治超工作列入本地政府年度工作的重点,将治超工作经费纳入部门财政预算范围,对本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行严格的目标考核制和责任追究制。此外,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批准设置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建立健全路面治超监控网络。

(二)农村公路保护。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精神,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组织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统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农村公路原则上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负责管理养护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此外,农村公路以及国道和省道的沿线环境整治、穿镇路段马路市场管理、沿线群众爱路护路意识的培育、爱路护路村规民约的签订等都离不开地方政府牵头负责。

(三)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及公路发展的需要,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六条及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四)划定公路用地范围。根据《公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由于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是以公路用地外缘为起算点的,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履行《公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否则将无法确定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

(五)根据《公路法》第八条和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

(六)应急抢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公路法》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七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等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开展有关应急处置工作。

(七)限高、限宽设施设置。为防止超限运输车辆破坏县道、乡道,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

(八)其他职责。公路保护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需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加强领导,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在公路保护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还应当按照公路管理事权建立层次清晰的公路保护经费保障机制,创建“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的公路保护工作机制,督促相关部门积极履行公路保护职责,通过制定规章、制度来强化公路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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