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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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内容如下: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主旨

本条规定了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原则。

释义和理解

被继承人的遗产,即有积极遗产,也有消极遗产。积极遗产,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其他可以继承的财产权益。消极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务和其他应履行的财产义务。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的积极遗产的同时,也要对被继承人的消极遗产负清偿责任。继承人接受继承,是其承担清偿被继承人消极遗产的必要前提条件。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便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继承人在清偿被继承人的消极遗产时,只能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即继承人承担清偿被继承人的消极遗产的责任范围,采取的是以其所接受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原则。这种原则称为限定的继承原则。对超出遗产实际价值的那部分消极遗产,继承人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继承人自愿全部偿还的,不在此限。清偿被继承人的消极遗产时,不得取消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本条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在确定被继承人债务时,应当将被继承人个人所欠债务同家庭共同债务、被继承人的债务同继承开始时因殡葬被继承人所生之债相区别。在清偿被继承人的消极遗产时,税款应优先于其他债务清偿。

典型案例:栾××、胜×诉李甲、韩××继承、财产分割纠纷案

原告栾××与二被告系儿媳翁婆关系。被继承人李乙系被告李甲、韩××次子,于1985年10月父子分家析产,李乙分得房屋1处3.5间,但载明:二被告住房产份1.5间。因李乙未婚,仍与二被告共同生活。1987年6月,李乙与第三人之女王甲结婚,婚后仍与二被告共同生活。1987年11月,王甲病故,遗留个人财产:被、褥各4床、毛毯1床、木箱1口、沙发1对等,夫妻共同财产:录音机1台、缝纫机1台。当时第三人王乙未与李乙分割财产。1988年2月,李乙又与原告栾××结婚。1988年3月,李乙夫妇与二被告分居生活,当时李乙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带走:14英寸彩电1台、100型摩托车1辆及家具生活生产用品1宗。1988年6月,李乙在矿洞里突然被砸死亡,9月,原告生女孩"胜×",现年2岁。李乙夫妇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洗衣机1台、煤气罐1套等,计款1912元,夫妻共同债务483.20元,共同财产扣除共同债务后,夫妻共同财产还剩1428.80元,其中的1/2即714.40元为被继承人李乙的遗产。李乙遗留的个人财产有:房屋2间、14英寸彩电1台、100型摩托车1辆等作价6919.50元,有债权1148元。被继承人的实际遗产为8781.90元。被继承人死亡后,招远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元,受益人是原告栾××。

原告栾××所述被继承人有采矿设备1套,存款8000元,李作龙拿李乙款2600元等,以及被告所说的矿石款6万元、黄金10余两,经查与李乙采矿的合伙人证实,合伙账目没有结算,财产和盈利也未做分配。

原、被告均承认李乙有邮电有奖储蓄数千元、黄金1块、录音机1台,还有与栾××共同购置的18英寸彩电1台,但现在此财产在谁手中,原、被告均举不出充分证据来,法院也未收集到实据。

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可查。

法院认为:

1.李乙与父母分居时所带走的家庭共有财产应认定为李乙的个人财产。

被继承人李乙虽于1985年与被告夫妇分家析产,因未婚仍与二被告共同生活,所购置的财产显然具有家庭共有性质,但在1988年分开单过时,此项财产准予李乙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带走,此项财产便由家庭共有变为李乙个人所有,所以,应视为李乙的个人财产。

2.第三人王乙有权分割其女儿王甲的部分财产。

王乙的女儿王甲病故后,王乙在遗产处理前没有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接受继承。这样,王甲的遗产归李乙与王乙共有。在本案处理原被告继承李乙的遗产问题时,王乙有权要求分割自己与李乙所共有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王乙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原告栾××所述被继承人李乙有合伙采矿设备1套、存款8000元等,和被告所说矿石款6万元、黄金10余两等,因被继承人李乙与合伙人之间的账目没有结算,无法确定该部分遗产范围,应作为两个案件来审理,本案只审理遗产继承和共同财产分割,待合伙财产结算后,对李乙的财产份额的继承,可另行处理。

4.被继承人李乙的房屋遗产只有2间。

被继承人李乙与被告夫妇分家析产时,虽然分得房屋一处3.5间,但二被告除1.5间的房屋所有权,这是合情合法的,且双方均同意,现在二被告并未死亡,对该1.5间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所以,1.5间房屋不能视为遗产,被继承人的房屋遗产为2间。

5.分割遗产时,对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应当予以照顾。

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原告胜×系幼儿,无生活能力,故应予以照顾,被告韩××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亦应照顾;被告李甲虽然也丧失劳动能力,但他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不应在照顾之列。

依照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山东省招远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于1991年7月18日作出判决:

1.被继承人李乙的遗产8781.90元,原告胜×继承3000元,被告韩××继承2500元,原告栾××、被告李甲各继承1640.95元,债务483.20元,由原告栾××偿还。

2.摩托车1辆、房屋2间等,作价5320元,归被告李甲、韩××所有;其他财产(见清单)作价3461.90元,归原告栾××、胜×所有。被告李甲、韩××找给原告栾××、胜×财产差价1179.50元。

3.黄铜2块,原被告各得1块。

4.第三人王乙分得其女儿王甲的财产:缝纫机1台、木箱1个、被褥各4床、毛毯1床。

案件受理费:继承361元,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171元;财产分割50元,由第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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