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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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证法第三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四条内容如下: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支付公证费义务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支付公证费是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

公证费是公证机构承办公证事项,按照规定标准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公证活动的直接受益者为申办公证的特定当事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应当支付一定费用。该条规定当事人申办公证应按规定支付公证费,并在本法第三十一条将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列为公证机构可拒办公证的法定情形之一。

对这一义务的履行本条款规定了两个限制条件:

第一,该义务履行时间上的限定,当事人应在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后支付公证费。《公证程序规则》将公证申请阶段的主要公证程序分为申请人提出申请与公证处予以受理,并在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按规定标准由专人收取公证费。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数额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补收手续。《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费(1997)285号]第九条规定,公证处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时预收,也可以与当事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二,该义务履行标准的限定,即当事人应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收费法定是公证收费遵循的根本原则。《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按规定收费。公证费收费办法由司法部另行制定。”之后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公证程序规则》都在第二十条对公证收费的时间、方式做了原则规定。1988年2月司法部与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下发了《公证费收费规定》,1991年11月,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重新核发了《公证费收费标准表》,确定了公证收费的基本原则,规定了各公证事项的不同收费标准。1997年3月,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应公证机构体制从国家机关向事业法人转变的需要,保障公证处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公证收费,国家计委与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废止了上述《公证费收费规定》,要求重新制定和调整公证收费标准,并重新确立了公证服务收费的下述基本原则:(一)公证处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二)公证收费标准以公证处提供公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根据办理公证事项所需人数、时间以及公证服务的复杂程序,并考虑申请人的承受能力确定。(三)公证服务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一般情况下不直接涉及财产标的转移的公证事项多计件收费,如出生、学历、遗嘱、委托等公证事项的办理;直接涉及财产标的转移的多按该公证事项直接涉及的价值标的金额确定公证收费的具体比例。(四)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免收公证服务费。(五)实行统一收费,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情况在一定幅度内确定本地具体收费标准。(六)在撤销公证书的情况下,根据过错原则由过错方承担公证费用。

根据《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上述原则规定,1998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与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废止了上述1991年颁发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表》,对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统一做了结构性调整,并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地情况,在该《通知》所规定的证收费标准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公证收费的具体标准。尔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与物价部门联合制定的本地区公证服务收费标准陆续出台,形成了我国目前公证收费的制度体系。为了进一步规范公证费的收费标准,公证法规定,“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办理公证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是当事人应履行的公证义务,同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公证费也是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必须遵守的公证职责,因此在本法的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将违反规定收取公证费列为不当履行公证职责的行为之一,规定了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由此而应负的法律责任。

二、申请减免公证费须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公证费减免是国家保障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获得必要的公证法律服务的重要措施。本条款明确规定只有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才能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在现行《公证程序规则》及上述有关公证服务收费的规定中,对公证费减免的限定条件和减免程序均做了规定。《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缴纳公证费有困难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是否减免。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其减免公证费的限定条件分别在两个方面:其一在资质条件上限定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负担公证费用者,但什么是“确有困难”却无具体的统一标准,实践中很难正确把握。其二是从公证事项上限定,列举了一些公证事项的办理可申请减免公证费,至于当事人是否是确因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者则未作考虑。本条款关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规定解决了在上述两个限定中无法把握的“经济困难”这一要素,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举的关公证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公证费。

当事人申请减免公证费除符合上述的条件限定,还须按规定履行申请减免手续。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申请公证费减免首先应由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相关证明。《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由直辖市、设区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并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根据这一规定,申请减免公证费的公证申请人,应先向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获得该机构出具的有关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证明,而后再向公证机构递交书面申请,讲明自己的申请理由,并明确是申请减交公证费,还是免交公证费。经审核在确认当事人经济上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其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确属可减免事项后,根据其申请主张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是否减免,并履行相应批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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