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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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内容如下: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主旨

本条是对公证书错误的补救措施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书是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经过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符合出证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公证书是公证证明的表现形式,是公证机构活动的结果,是公证效力和作用的集中体现。

公证证明与其他证明相比较,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公证效力是指公证证明在法律上的约束力。公证证明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证据效力。证据效力是指公证证明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如果没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公证证明的证据效力,本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做出了明确规定。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2)强制执行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经过诉讼程序。本法和民事诉讼法对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程序等做出了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3)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效力。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效力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法律行为只有经过公证才能成立,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本法对于公证的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效力做出了规定。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第三十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二、公证书作为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在民事、经济乃至国际交往中使用日益广泛,已经成为不可缺少的重要法律文书。公证书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错误的公证书起不到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作用。因此,对于公证书出现错误的,法律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1.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首先,向公证机构 提出复查的主体是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并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公证申请人以外的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证书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如果他们认为公证书有错误,有权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与公证事项 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其次,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的前提是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公证书错误的表现形式可能很多,主要包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内容正确但表述不当、文字错误等。法律对于提出复查的要件没有严格的限制,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公证书有错误,就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最后,必须是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

2.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的宗旨就是通过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以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果公证书证明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就起不到预防纠纷、保障合法权益的作用。对于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公证书是法律文书,撤销公证书应当具备法定的理由和足够的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证书的撤销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撤销公证书。第二,公证书的内容部分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撤销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公证书的撤销可能会导致法律关系变化等法律后果,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让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知道。因此,法律规定撤销公证书要进行公告。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应当公告撤销。对已经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的撤销,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备案。根据本法的规定,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公证书内容中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被撤销的,该公证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3.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其他错误是指除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以外的其他错误,如文字错误、表述不当等。由于这些错误一般不会给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权利以及其他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不需要撤销公证书,可以通过更正的方法予以纠正。

根据司法部2002年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书内容正确,仅表述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由公证机构另行制发补充性的公证书。公证书的更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在原公证书上更正的,更正之处应当加盖公证机构的校对章;对不宜在原公证书上更正的,公证机构应当重新制作公证书发给当事人;原公证书不能收回的,可以另行制发补充性的公证书。对已经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的更正,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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