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449条[战时缓刑]如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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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九条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解释]本条是关于战时缓刑的具体规定。

  本条是针对在战时的特定条件下,为了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有利于对犯罪军人的教育改造,并尽可能避免非战斗减员而规定的一种对犯罪军人的特殊处理方法。

  本条中规定的“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是指犯罪性质不严重,刑期在三年以下,认罪态度好,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军人。“宣告缓刑”,是指在判刑后,暂不收监执行,允许其留在战斗岗位或者其他岗位上继续履行军人职责的。“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是指犯罪军人在缓刑期间,确有杀敌立功或者其他突出表现的,可以由原审法院作出撤销原判的决定。

  战时对犯罪军人的缓刑与对一般犯罪的缓刑不同。本法规定对于被宣告缓刑的一般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或者没有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而本条规定,对于战时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如果确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撤销原判刑罚,并且不以犯罪论处。就是说,这个军人不再被认为曾经犯罪。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战争这种特殊环境下最能考验人、教育人,给犯罪者在战争中以戴罪立功的机会,有利于对他们进行教育改造,而且会保存有生力量,让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特别是有一定经验和专业技术的军人,继续留在部队战斗,加强部队的战斗力。这是一种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的有效办法,实践证明,战争环境和直接参加战斗,确是教育改造犯罪军人的好场所。本条规定,给予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以戴罪立功的机会,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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