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的公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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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公法人

尽管英国的自治市在很多世纪以前就已经是一个法人团体,但是公法人的观念是在此以后,主要是在19世纪时才出现。19世纪时法律技术取得较大的进展,法人的观念广泛应用,开始扩张到行政方面,出现了公法人机构。早斯的重要公法人案例有1834年的济贫法委员会,1857年的默西港口和码头委员会,1908年的伦敦港务局,1919年的森林委员会,1926年依英王特许状设立的英国广播公司,1933年的伦敦旅客运输局,1939年的英国海外航空公司等。这些早期成立的公法人,现在有的已经不存在或合并到其他新组织中,但是足以证明公法人制度不是最近才出现。然而,公法人的大量出现,毫无疑问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这时出现大量的新兴公共事务不适宜由传统的行政方式处理,倒如国有化企业的经营,社会福利政策的推行等,不得不设立一些新型机构,于是公法人的组织形式广泛流行。

一、英国公法人的分类

1.工商企业公法人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政府对于经济生活的干预加强,主要由于下列各种理由对某些私人企业实行国有化:

(1)有些企业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必须由国家垄断,不能由私人经营,例如铁路、能源等工商企业。

(2)有些企业风险性大,或者一时不能得到利润,私人不愿投资。

(3)国家希望支配一部分经济活动作为发展国民经济的基础,而且能够有效地控制价格,打破私人垄断价格局面。

(4)有时某一私人企业濒于破产边缘,由政府接收或投入资本加以挽救,避免增加失业人数和保存技术力量。

其次,政府为了经营工商企业也设立了一些公法人。主要的工商企业公法人有全国煤炭委员会、原子能机构、钢铁公司、煤气公司、中央电业局、地区电业局、英国广播公司、独立广播事业局等。

当然,政府为了经营工商企业除了设立公法人外,有时还设立私公司,受一般公司法的支配,股份由政府掌握或由政府与私人合营。政府对其所经营或参加的私公司的监督一般小于工商企业公法人。

2.行政事务公法人

这类公法人相当于一个政府机构,负责执行某项经济或社会方面的政策和职务。通常以自己的名义执行职务,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也可作为英王的代理人。例如各区域内的卫生机构执行卫生政策,提供卫生服务;各种农产品销售委员会为生产者提供销售方面的便利措施。又如住宅建设公司在各区域内调整住宅建设计划和支援住宅建设。全国海港委员会制定全国海港的发展和改进计划。旅游事业委员会在全国范围内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和支援旅馆的建设。又如伦敦港务局、泰晤士河管理局等。这类公法人的经费不能自给,由政府资助,受政府监督的程序比前一类公法人大。

3.实施管制的公法人

和前类公法人一样,这类公法人也执行某项政策,但主要工作不是执行具体业务,而是制定和实施一些行为标准,因而更接近一般的行政机关,受监督的程度也较大。例如公共机构地理位置分布局,它的任务在鼓励政府机构从伦敦迁往外地。又如全国放射性射线保护局、赛马赌博税征收局、自然环境保护委员会、价格管理委员会、工资委员会、独占行为和企业合并管理委员会等。所谓制定和实施行为标准,当然包括一些技术性问题在内,例如发给许可证、实行刑事追诉等。

4.咨询及和解性质公法人

英国政府机关中有很多咨询机构存在。有些咨询机构没有取得法人地位,例如法律委员会、行政裁判所委员会等。有些咨询及和解性质的机构有法人地位,例如种族平等委员会、就业机会平等委员会、仲裁及和解委员会等。

二、英国公法人的共同特征

各个公法人的组织和权力互不相同,每个公法人的法律地位,应根据各自组织法的规定决定。然而大部分的公法人也有一些共同的特点。

1.组织

公法人一般采取委员会制,委员会的主席和成员由有关的部长决定。部长在选择委员会的成员时有相当大的自由。有时,法律可能规定某些限制,例如只能在某类职业团体或某些集团中选择委员会的成员。部长通常只任命委员会的主席,只有和部长意见接近的人才有可能被任命为委员会的主席。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往往在和主席商量后任命。有时部长在任命委员会的成员前必须先咨询其他机关。例如地方政府的意见。委员的任期一般由部长决定。部长认为某个委员继续任职不适当时可以辞退,但这种权力很少行使。不正当的辞退可以引起议会中的质问。部长根据法律规定辞退某一委员时,通常必须通知议会。在有些情况下.委员的任期以及是否可以连任由法律规定。委员会的主席一般领取薪俸,其他成员有时有薪俸,有时无薪俸。

2.财政

公法人的财政独立,由审计员或合格的会计师审查帐目,向有关的部长提出年度报告,并公开发表。工商企业的公法人自负盈亏,其他各类公法人的经费全部或部分由政府补助。

3.法律地位

公法人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以自己的名义执行职务,不是英王的代理人。部长对于公法人成员的任命权和监督权,不足以使公法人因此成为英王的代理人,但法律有明文规定时例外。这时的公法人也可以成为英王的代理人,享受英王所有的特权。例如1946年的国民卫生服务法规定,医院的建筑物可以认为是为英王服务目的所占有的土地,享有英王建筑物所具有的特权。又如1973年的国民卫生服务改组法规定,大区域内的卫生机构可以在卫生部长指挥下代表卫生部长执行职务。又如1954年的原子能机构法规定,该机构所占有的土地,从缴纳地方税的观点而言,可以认为是为英王服务所占有的土地,但其他方面不能享有英王的特权。

由于公法人和中央行政机关不一样,不是英王的代理人,所以在诉讼程序、民事责任、法律适用、租税负担方面,在法律没有其他规定时,原则上和地方政府及一般公民一样,适用一般的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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