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法人团体的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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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法人团体的缺点

1.根据“越权行为”理论(UltreVires),大多数法入团体受其组织章程(constitution)制约。这一组织文件称为“公司组织大纲”和“公司章程'(MemorandumandArticlesofAssociation),其中列明公司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特别是在公司组织大纲中有一“目的条款”(ObjectClause),列明了组织公司的目的。公司的任何行为如超越该目的条款所规定者,即构成“越权行为”。而这种行为是公司在法律上所不能实施的(unenforceablebylaw)。与此相对照的是在合伙中,合伙人经协商同意,可以依法做任何事情。

2.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一个独立的法人(entity),但它毕竟只是一个“人为拟制”的人,而非“自然”的人,因而,公司必须通过自然人的行为进行各项业务活动,也因此需要制订一系列复杂的规则,来规范、调整这些自然人与公司的责任关系。

3.注册登记公司必须遵守某些公开宣传规则的要求,例如,所有公司(不包括无限公司)必须有详细帐目案卷(fileaccount);公司必须发布招股章程(prospectus)方得向公众筹集资本。但合伙公司的帐目是从不公开的,因为它不需要接受公众的检查。

4.组织公司的法律程序远比组织合伙严格,例如,公司必须进行登记,将某些文件备案,并交付一定费用。

5.公司必须遵守公司法案所规定的所有规则,例如,有限公司要遵守有关保持其股份资本的规则,并且要求在一定的期限内召开股东大会(generalmee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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