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金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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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金的风险

1.关于定期金适用中的担保

适用定期金赔偿需要提供担保。判决义务人承担定期赔偿金是有风险的,这就是赔偿义务人在日后的赔偿能力发生变化(如赔偿义务人先于赔偿权利人死,或者赔偿义务人破产、被撤销等),或者赔偿义务人逃逸或者以其他手段逃避履行债务,而使受害人的赔偿权利无法实现。为此,在确定义务人的定期赔偿金责任届,应当责令赔偿义务人提供一定担保,以避免债务人将来逃避赔偿义务。世界上其他国家对适用定期金也规定了担保制度。意大利民法典第2057条规定:“当人身损害具有永久性质时,赔偿金得由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条件和损害的性质以终身年金的形式确定。在该情况下,法官将要求提供适当的担保。”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3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2.关于赔偿义务人的申请与法院对定期金给付的采用

考虑到多数缓宫在适用定期金赔偿方面的经验缺乏,需要一个逐渐适应的过程,而且案情干差万别,为了留给法官自由裁量和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空间,我国定期金赔偿方式只是推荐给法官选用的一种给付方式,而不是强制适用的赔偿方式。这种方式首先要由赔偿义务人申请,法官根据其经济状况、给付能力、给付担保情况以及其他现实因素,决定是否以定期金方式赔偿。因对定期金的适用法律没有规定需要由赔偿权利人同意,当法院判决适用定期金的规定,就造成本应该由当事人承担定期金赔偿方式的结果,却引发权利人针对法院或者法官的上访申诉等。定期金方式对于权利人有切身利益,应该设定为赔偿权利人自由处分的一项权利,而不是由义务人与法院决定。惟其如此,权利人才对适用定期金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担心规定征得权利人同意会在实践中失去操作空间,可以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采用定期金赔偿为原则,一次性给付为特例,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来使定期金这种赔偿方式得以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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