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保险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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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保险的特征

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以法律规定为前提,而不考虑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所有权。也就是说,即使投保人不享有对保险标的所有权。但是投保人根据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取得的利益,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例如,物流公司对其�性说幕跷锟梢越型侗!O喾矗绻侗H硕员O毡甑牟痪哂斜O绽妫词骨┒┝吮O蘸贤彩鞘粲谖扌У暮贤�

2.解除权利的不对等

投保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随时决定是否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样规定有利于投保人降低经营成本、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投保人投某一种保险是由于其经营的某一业务具有极高的风险率,同时,由于这种风险如果发生会给投保人造成巨大的损失。然而,投保人通过加强对企业的管理有就可能使这种风险率得以降低。如果风险率降低了,投保人理所当然会选择解除保险合同来降低其经营成本,这也是法律赋予投保人自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意义所在。

相反,保险人在解除保险合同却受到法律的制约。这是因为保险目的是为了分散风险,如果允许保险人享有随意解除权的话,那么保险的宗旨就成了空谈。《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3.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价值可以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这种情况一般保险价值按货价或货价加运杂费来确定。

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只会对某一保险标的进行一次投保。但是,在某种情况下投保人会对同一保险标的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此时,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金额有可能会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若法律允许保险金额可以超过保险价值的话,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进行善意的管理,甚至会利用这一规定进行违法活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4.代位追偿

若保险标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应当注意的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是有条件的,也就是说保险人只有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赔偿之后,才有权利行使代位追偿权。这是因为保险标的在发生损害的时候,被保险人即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免除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这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其可以自由处置。

如果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或免除第三人的赔偿责任,那么此时保险人会因为被保险人已经得到了赔偿或免除了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使自己免于承担支付保险金或赔偿的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要求支付了保险金或赔偿的,保险人在支付完保险金或赔偿之后,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范围应限于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或赔偿的数额为限,而不应是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同时,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赔偿请求权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继续向第三人行使未取得赔偿部分的权利。《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5.严格的告知规定

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负有告知的义务,这也是保险合同的特殊之处。因为对保险人来说,保险标的是在被保险人的掌控之下,保险人无法准确掌握保险标的在投保时所处的状态。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的告知义务,保险人是无法准确地评估保险标的的风险率,这样会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的决定。同时,也不利于对保险人的保护利益。为了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法律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的责任。

反之,对投保人来说,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制定的格式合同,而且又涉及一些比较复杂的问题不是一般人都能完全明白的。这就需要保险人履行告知和解释的义务。对保险人规定的告知义务主要是针对保险人的责任免责条款,因为投保人一旦明确接受了保险人的责任免责条款,在免责范围内保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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