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险代理人的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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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代理人的代理权

(一)代理权的产生

一般委托代理权的发生原因,为本人的授权行为。关于授权行为的性质,中国民法学界一般认为授权行为是被代理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授权行为以委托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为要件,无须征得受托人的承诺,也无须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管理规定第68条规定: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人代理保昤业务,心遵循平等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不仅中国立法如此规定,国外许多国家立法亦规定保险代理人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代理合同。因此,寿险代理人代理权产生不仅要有保险公司的授权行为,还须有代理人的承诺,即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产生。产生的方式必须是书面形式。

(二)代理权限

寿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指保险人授权其从事业务的范围,一般均具体规定于保险代理合同中,中国立法也规定代理权限范围为保险代理合同内容之一。

管理规定对三种保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分别作了规定,保险人的授权不应超越法律规定的保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但管理规定没有对从事寿险代理的业务范围作出规定。按照管理规定无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从事何种保险代理,其业务范围都是代理推销保险产品和代理收取保险费。在寿险领域,与寿险代理的国际惯例相符,而专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更为广泛,还包括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察和理赔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因此应对专业寿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也限定为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和代理收取保险费,以统一寿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在实践中,中国有些寿险公司还在保险代理合同中授权其个人代理人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但售后服务的范围太过广泛,而那些作出此种授权的保险公司也未对售后服务的范围和内容作出界定,使客户认为无论什么事只要与所办保险有关,找保险代理人即可,如委托寿险代理人办理撤保手续、使保险人的代理人转而成为投保人的代理人;有些甚至属于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如代被保险入向保险公司索赔。这种做法导致了寿险代理人业务范围的混乱,同时也违反了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对此予以纠正。

(三)对代理权限的限制

作为一般原则,对寿险代理人代理权限的限制是不得更改保险合同的条款和不得签发保险单。

“保险人所加于其代理人权限之限制,非经通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为代理之通则。”中国保险法虽未对此作出规定,但作为代理之通则,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亦应适用于寿险代理。

在保险惯例上,限制代理权的通知,通常有以下方法:①把这种限制作为保单中的一项条款,但仅对保险合同成立且保费交付之后发生限制的效力;②在投保单上子以说明,一经投保人签名,不问其是否确已阅读,即发生限制的效力。

这些限制发生的效力的前提是须合理合法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下列各项,纵令通知,亦不发生效力,可谓代理权限之限制:①代理人不得自己限制其代理权;②不得转变保险人的代理人为投保人的代理人;③不得限定代理人在业务上所通知事实或所接受通知对保险人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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