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许多国家在保险管制的目标定位上都强调:效率、稳定和消费者保护,但由于各国保险市场失灵的程度和表现方式不尽相同,保险管制模式事实上存在着国别差异。就保险管制的具体模式来说,肯尼思·布莱克和哈罗德·斯基珀认为:“在国际性管制范围的另一端,某些政府仅稍微地强调对保险人清偿能力的管制。竞争是被鼓励的而且也被认定为消费者保护之主要原动力。香港、英国、爱尔兰与荷兰就是采取此方式之例证。另一个极端对照,政府管理的涉人可以是广泛的,不仅清偿能力同时连保单内容与定价也包括在内。德国、日本与韩国是传统的例子。像这类繁重的管制之所以被实行其用意在于能导致更有秩序、更稳定的市场。在很多市场,包括那些美国与加拿大的,则属于上述两个极端之间。”
同样,国内著名学者孙祁祥教授等从保险监管的角度,将主要发达国家保险市场的管制实践归纳为如下三种模式:
(1)弱势监管。
这种形式的监管给予保险公司很大的自由度,同时也给予它们更大的责任。在这种监管形式下,只要公司能够保证这一点,它们的经营一般不会受到更多干预。因此这种制度能更有效地发挥保险公司的积极性,促进保险市场产品的多样化。但从理论上讲,这种制度要求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因为中介机构承担了保证市场的透明度、指导消费者选择最能满足其需要、适合其收人特点的产品类别和费率的任务。在欧洲,英国和荷兰长期使用这一制度。
(2)强势监管。
这种类型的监管与弱势监管相对立,是对市场行为、偿付能力和信息披露要求都相当严格的一种监管方式。它强调对保险条件和费率的预防监督。费率的条件、保单利率、红利分配、一般保险条件等均有明文规定并在投放市场前受到监管部门严格和系统的监督。实行限制的原因之一是使消费者对保险产品做到心中有数,以此弥补其信息劣势。这种制度的一个后果是限制了保险公司的创造力,使保险产品的差异变小,不利于应付随时可能出现的新风险和保险公司最大化地分散和经营公司风险。在欧洲单一保险市场开始建立以前,以德国为首的多数国家都采用这一方法。美国则是这一类型的典型代表。
(3)折衷式监管。
这是一种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兼及市场行为监管和信息监管的一种监管方式。随着世界保险市场一体化的发展,保险监管的方式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各国开始由强向弱(促进保险市场自由化的要求)或由弱向强(加强保险业的偿付能力)逐渐转化。在这种监管方式下,对保险险种和费率的预先监管开始取消,只有在技术性要求很强的人寿保险中仍需保持和监管机构的沟通,在某些强制性保险中尚需预先商定保险条件。折衷式监管方式是目前大多数国家采取的一种监管方式。目前的欧洲单一市场保险监管就是使各国从不同的起点向这一方向努力。许多拉美国家在90年代初保险市场自由化之后也加人了这个队伍。即使是以监管严厉著称的美国目前也开始了转化历程。
上述两种划分方式虽然有所区别,但有一点是相似的,即都是把管制的侧重程度和严格程度作为区分标准,把世界各国保险管制模式归结为三种类型,即严格型、宽松型和中间型。每一种类型管制模式都包括若干国家的保险管制的具体模式。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保险管制程度在不同的国家呈现出不同的特征。这种保险管制的强弱程度,实际上是与一个国家特定历史时期的保险产业成长状况联系在一起的,同时也随着保险市场竞争强度、交易规模和产业结构的动态发展而不断做出适时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