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单质押法律风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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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单质押法律风险分析

(一)人寿保险单基本具备质押标的要件

人寿保险单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也就是请求权。这种权利可否成为质押标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财产性,能否通过市场交易实现其价值,以及能否实现占有公示等。

人寿保险单质押标的物是拟制财产,应当属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作为质押标的物。

首先,人寿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和可返还性,其质押标的为请求保险人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性质上属于财产性权利。

其次,人寿保险单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是合同之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转让其债权,因而人寿保险单具有可转让性。应当指出,人寿保险单有两种转让方式:一种是将保单所有权完全转让,称为绝对转让;另一种是将保单的部分权利转让,称为质押转让,即把一份具有现金价值的保单作为被保险人的信用担保或者贷款的质押品,受让人(质权人或称贷款银行)得到保单的部分权利。在质押转让状态下,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受让人得到的是已转让权益的那一部分保险赔偿金,其余仍然归受益人所有。一般认为,保单转让包括质押转让,保单所有人(出质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加注或加批单生效,同时取得占有的公示效力。

再次,《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经通知债务人后即对债务人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据此,出质人经通知保险人后,贷款银行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向其履行债权,从而实际占有或控制该债权。换言之,人寿保险单也具有可以由他人占有或控制的属性。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单基本符合质押标的要件的要求,可以出质设定质权。《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如果对该条款作反向理解,可以认为《保险法》准许人寿保险单质押。

(二)人寿保险单质押存在的法律风险

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人寿保险单可以质押,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人寿保险单的质押效力仍然存在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

1.质押标的风险

依据人寿保险单贷款条款的约定,用于申请质押贷款的出质保单应当具有现金价值,而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只有保费缴费满2年的人寿保险单才具有现金价值。另外,出质的保单必须是清洁件。所谓清洁件是指保单质押时为正常保单,不存在向保险公司借款的记录,不存在失效的情形且在缴费期内,不属于挂失后又复得或选择了保费自动垫缴条款的保单。上述条件出现任何瑕疵,都可能导致人寿保险单质押风险。

2.主体资格风险

人寿保险关系涉及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单所有人五个主体。保单所有人又称保单持有人,拥有保单的各种权利,包括变更受益人、领取退保金、领取保单红利、放弃或出售保单权利、指定新的所有人等。保单所有人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产生。目前,我国人身保险合同没有保单所有人这一概念,保单所有人拥有的权利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单独或分别享有。例如,分红保单的被保险人可领取保单红利,投保人可要求退保,获得退保金等。可见,在人寿保险关系中,有权处分人寿保险单权利的主体非常复杂,稍有不慎就会出现无权或越权处分的情形。目前,依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所有权和保险合同解除权归投保人。因此,人寿保险单的出质人必须是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且人寿保险单质押贷款的借款人与出质保单的投保人应当一致,避免采用第三人的人寿保险单质押担保。如果保单出质主体和借款主体不符合上述要求,都可能产生质押无效的风险。

3.借款人变更保单的风险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有权向保险人提出变更保单的要求。在人寿保险单质押期间,投保人(借款人)仍有依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缴纳保费等义务。如果投保人自行退保,或者变更保单相关信息,将会造成人寿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减少甚至流失。另外,由于人寿保险单具有保费自动垫缴等现金价值的衍生功能,一旦投保人不按时或无力缴纳保费,保险人会依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自动以保单积存的现金价值为投保人垫缴保费使保单继续有效。投保人也可以把出质保单积存的现金价值作为重新建立保险关系的保费,采取趸缴方式缴纳保费,将原保单改为相同种类的小额保单或者改为展期保单,改变原保单的保险期限。诸如此类变更保单的做法,其后果是减少或改变了出质保单的现金价值,使贷款银行的权益受到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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