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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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六条内容如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主旨

本条是对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特别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有关规划。这主要是考虑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在我国刚刚开展,需要有步骤地推行,先从影响比较大、范围比较广的规划做起。同时,我国各地区间发展不平衡,不同地区之间不论是经济发展水平、环境状况、科技能力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对各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是否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宜实行“一刀切”的做法,统一在法律中作出规定,而宜将这一权力下放给地方,由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来决定。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本法将对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是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问题,授权给省级人民政府,由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根据立法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问题作出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条规定,在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问题制定具体办法时,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这里所讲的“参照”不同于“依照”,有着可以部分执行同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变通的含义。对于本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具体办法时,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具体特点予以参照适用,但是不得违背本法的立法宗旨、指导思想以及本法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应当保证环境影响评价的客观、公正、公开,使环境影响评价能够为决策提供科学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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