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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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内容如下: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主旨

本条是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为了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实行有效管理,本条规定了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原则,以明确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使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避免争相审批或者推倭扯皮。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即现在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三类项目,即: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对以上三类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保护管理的情况比较复杂,其管理权限的划分不宜由国家统一规定,因此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以利于执行。

二、本条第三款对同时具有以下两种情形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作了特别规定:一是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的。即该建设项目虽然位于某一行政区域内,但其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超出该行政区域的范围,形成跨行政区域的环境影响;二是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完成后,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时,环境受该建设项目影响的其他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提出不同的意见,即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有争议的。对这类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不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划分的一般规定执行,而是由争议所涉及的各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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