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浏览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内容如下: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主旨

本条是关于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是对原法第52条的修改。

集中交易市场是食品经营者在固定场所,按一定规则,有组织的集中买卖活动,是食品经营者开展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等食品经营活动的一个重要场所。在实践中,利用集中交易市场、柜台出租和展销会销售食品的现象比较普遍,且销售不合格食品时有发生,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重点监管区域。集中交易市场里的食品经营者具有经营规模小、流动性强的特点,这给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带来很大难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食品经营者往往一跑了之,或者由于规模小,难以承担巨大的赔偿责任,使消费者的损失难以获得补偿。考虑到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是集中交易市场的管理者,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负有管理责任,而且他们也具有承担义务的条件,他们是距离入场食品经营者最近、最直接的监督者,能够发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难以发挥的监管作用。因此,为了有效预防和惩治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法对集中交易市场、出租柜台、展销会的食品安全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具体规定。

集中交易市场不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一般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为了加强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监管,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本条规定了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审查许可证、定期检查等方面的责任。1.审查和检验的义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允许有经营资格的主体入场经营。经营资格的凭证就是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通过对入场食品经营者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审查,确保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对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不得允许其入场经营。2.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集中交易市场应制定食品安全检查制度及其他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食品安全管理。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对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入场食品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与其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3.定期进行检查。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作为承担义务的主体,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入场的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看入场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和经营环境是否符合本法的要求。如检查经营的内容是否与许可证的许可范围一致,检查经营者是否具有与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场所,场所是否干净整洁,是否有与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设备或设施,设备、设施是否符合要求,从业人员是否符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和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的食品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盛放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是否符合规定等,并将以上检查情况进行记录。4.制止并报告的义务。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督促入场经营者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此外,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的举办者应负责处理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群众投诉,并主动向监管部门举报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未履行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本法第130条规定了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前者审查后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是避免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防止承担连带责任必不可少的程序。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只有严格把关,将无照经营或者不能保证食品安全的经营者拒之门外,才能避免因食品安全事故而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