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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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内容如下: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主旨

本条是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基本要求和管理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基本要求

本条除原法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外,新法增加了一个“等”字,这主要是考虑除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外,实践中还有小餐饮、小食杂店等小微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一些小微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对这些小微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也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定。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定义,一般包含四个要素: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依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一般是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的生产单位或个人。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2009)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定义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生产,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无预包装或简易包装,销售范围固定的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做现卖)的单位和个人。食品摊贩一般是指没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食品销售等的经营者。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要求。本法第33条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的要求作了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因其自身条件限制,不能与生产经营企业同等要求,但应当以本法第33条规定为原则,符合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二、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管理

新法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监管主体由有关部门明确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在方便群众生活、生产地方特色食品或传统食品、扩大就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其生产经营条件简陋,点多面广,监管难度大,容易引发食品安全事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管。

原法第30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与之相比,新法增加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其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监管工作,多措并举,标本兼治,确保食品安全。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严格监管的同时,还要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为其生产经营营造良好的硬件环境和软件环境。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不断扩大规模,适时进行产业升级,发展成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改变小、散、乱状态,确保食品安全。

食品摊贩在方便群众生活、扩大就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意占道摆摊经营阻塞城市交通,影响城市美观,也给食品安全带来隐患。在总结地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本条增加了鼓励食品摊贩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的规定。这既有利于城市管理,也有利于对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监管。

三、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管理办法的授权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点多面广,各地差异很大,由国家统一规范难度较大,需要地方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具有地方特色、可操作性强、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管理办法。因此,原法授权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截至2014年6月,共有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相应的法规或者规章。其中,省级人大常委会出台专门的管理条例或办法的有5个,在出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或办法中设专门的章节进行规定的有5个,省级人民政府出台规章的有5个。考虑到这一情况,新法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授权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以给地方更大的自主选择权。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新修订的立法法第62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因此,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新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出台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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