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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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主旨

本条是关于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从事航行、作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规定与《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对应。

二、海事管理机构对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理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根据“内河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船舶、浮动设施航行或者作业应持有有效的经依法登记准予航行或作业的登记证书(如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浮动设施虽然是应当报废的船舶,但其登记证书在有效期内,这种有效期如果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通过隐瞒和欺骗登记机关等手段而取得的,海事管理机构不但要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没收其登记证书外,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如果是登记机关的疏忽而致使应当报废的船舶仍然在有效期内,则应当由其登记机关收回其登记证书,同时对其登记机关的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分。在登记机关没有收回其登记证书前,则不能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2、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没收属于行政处罚的一个种类,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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