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登记

船舶取得国籍的必要程序。按照国际法准则,船舶必须在某国登记取得该国国籍后方能悬挂登记国国旗公海上航行。1982年4月30日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制定的《海洋法公约》第九十一条“船舶的国籍”作了如下规定:

(1)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及船舶悬挂该国旗帜的权利的条件。船舶具有所悬挂旗帜所属国家的国籍。该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联系。

(2)每个国家应向其给予悬挂该国旗帜权利的船舶颁发给予该权利的文件。《海洋法公约》第九十四条规定了船旗国(船舶悬挂的国旗所属的国家)的义务,并在第1款中明确指出:每个国家应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的管辖和控制。船舶所有人按照国家的有关法规,向指定的船舶登记机构,为符合登记条件的船舶申请发给国籍证书,以取得国籍。船舶所有权的登记通常与船舶取得国籍的登记在同一船舶登记机构进行。中国的船舶国籍证书也是船舶的所有权证书。船舶所有权的变更、转让和抵押必须在船舶登记机构登记,方能具有法律效力。一国指定的船舶登记机构设有船舶登记簿(册),记载在本机构登记的船舶的有关事项,通常可以在有关权益方提出要求时供其查阅或提供资料。

正常登记

正常的船舶登记除要求申请登记的船舶具备保证安全航行的技术条件外,还必须在以下两方面与登记国之间具有真正的联系。

(1)在船舶所有权方面,通常规定申请登记的船舶必须是本国国家所有或法人所有,或是本国公民个人所有或多人共有;有的国家规定必须是本国居民所有。如果船舶为数国合资的航运公司所有,一般则规定:属于本国人的资本须占公司资本总额的一半以上;公司总部或主要营业所要设在本国境内;公司主要负责人或多数负责人应是本国公民。

(2)在船员配备方面,多数国家规定船员必须是本国公民,有的国家还规定必须是居住在本国的公民。有的国家规定本国船员应占全船船员总数一半以上。也有国家规定船舶主要负责人,如船长、轮机长、大副、报务员,甚至所有高级船员等必须由本国人担任。也有极少数国家对船员的国籍不作任何要求。中国规定:悬挂中国国旗的船舶,船员必须由中国人充任。

开放登记

船舶为取得国籍,除正常的船舶登记外,还有一种开放登记,即申请登记的船舶,除保证航行安全的技术条件外,不必具备上述两方面的条件,只要每年向登记国交付少量费用,就可取得该国国籍。以这种方式取得国籍的船舶称为开放登记船或方便旗船。

开放登记出现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战后,特别是70年代以来,开放登记船的数量有很大增长,到1982年已达近2亿载重吨,约占世界商船队总载重吨的1/3,其中美国占29.7%,香港占20.7%,希腊占11.6%,日本占10.6%。开放登记船迅速增长的原因主要有:

(1)工业发达国家的航运公司为了逃避本国的捐税和国家控制,同时为了使用发展中国家的廉价劳动力(海员),因而将本国船舶大量转向开放登记国登记,改挂开放登记国的国旗。

(2)有些发展中国家,如利比里亚巴拿马,作为主要的开放登记国,利用开放登记作为赚取外汇的手段。

(3)很多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利用输出劳务,使本国海员受雇于开放登记船以赚取外汇。

开放登记受到了发达国家中不经营这类船舶的航运业和海员的反对。70年代以后,更受到力图发展本国商船队的发展中国家的责难。这是因为:

(1)开放登记船的扩展妨碍了按常规登记船的发展和它在国际航运中的竞争能力。

(2)开放登记偏离了船舶与船旗国之间应具有真正联系的国际法准则。

(3)难以确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身份,不利于保持船舶标准、保障船员福利和防范海上欺诈行为。

(4)妨碍发展中国家发展自己的商船队,特别是进入国际散货市场获得公平的载货份额。因此,在1980年联合国第五届贸易和发展会议上有的国家终于提出取消开放登记的问题。后经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主持的专家会议、政府间会议和航运委员会第三届特别会议审议,通过了将开放登记逐步转变为正常登记的决议。1982年召开了两次政府间筹备组会议,经过激烈争论,最后通过了一项保留有各种不同意见的关于船舶登记条件的基本原则草案,提交给1984年7月16日召开的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会议审议,以通过一项相应的公约,促使开放登记逐步转变为正常的船舶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