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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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内容如下: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主旨

本条是关于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调查的结论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事故调查结论必须在大量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经过有关调查人员的全面分析和论证。因此本条规定要在“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作出调查结论,以给有关事故调查人员足够的时间。调查结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事故调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吸取事故教训、防范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因此调查结论的主要内容是“查明原因,判明责任”。“查明原因”指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包括直接原因、间接原因,或者主要原因、次要原因等;“判明责任”指判明事故当事各方的行政责任,以便海事主管机关根据事故调查结论作出对事故当事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但该结论仅指行政责任,不指民事责任,更不指刑事责任。同样事故调查结论仅指行政调查结论,不代替民事责任结论,更不能够代替刑事责任结论。

根据事故调查结论,事故调查人员在提出对有关当事人员和单位的行政处罚的建议的同时,也可以对有关管理人员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如果有关当事人员涉及刑事犯罪,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要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决定是否进行刑事调查。

“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要求海事管理机构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才能作出调查结论。告知当事人的调查结论中,要有调查事实和证据,不能凭空得出调查结论或只给调查结论而不提供任何事实和证据。

“当事人”,指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或者外轮的代理人,或者当事船舶的船长等相关利益方。由于一起事故可能涉及很多人员,特别是船上人员可能大都涉及,海事管理机构不可能把调查结论书面送达所有人员,因此此处的当事人应理解为“事故当事方”。

有时由于证据的大量灭失,如某艘船舶失踪,或者发生碰撞事故的其中一当事方逃逸等,海事管理机构限于调查手段的限制以及其他有关原因,无法取得足够的事实和证据,因此也就无法得出调查结论。此种情况视为调查取证尚未结束,不必得出调查结论。但是船舶失踪、肇事逃逸等大部分情况都涉嫌刑事犯罪,因此海事管理机构应视情将事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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