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浏览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内容如下:

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主旨

本条是关于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标志、信号的设置和显示以及作业、活动完成后的要求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由于作业和活动要占用一定的通航水域,使航道的有效通航尺度变小,且施工作业的灯光对航行船舶的了望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本条规定,进行上述作业和活动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以标明作业和活动区域的界限。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应符合《内河交通安全标志》(GB13851-92)和《内河助航标志》(GB5863-93)等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另外,从事这些作业和活动的施工作业及辅助船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1991)》的规定,显示和悬挂相关号灯、号型和旗号。有关信号的显示应明确,便于航行船舶识别和判断,并不能与附近其他信号和灯光混淆。

二、进行上述作业或活动,仅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还远远不够,不能确保通航安全。为最大限度的减少对通航安全的影响,以及保障作业和活动安全,作业方或活动方应根据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如在作业或活动前由海事管理机构主持召开与航运部门的协调会,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警)告,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现场警戒维护,制定内部的安全管理制度及作业、活动方案和安全应急措施等安全措施,以保障通航安全。

三、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若遗留有妨碍航行的物体,一方面会减小航道的通航尺度,影响航道的通航能力。另一方面会对航行船舶的安全构成威胁,船舶通过碍航物体所在水域时,极易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在作业或活动时,尽量不要将废弃物丢弃于通航水域。作业或活动完成后,作业或活动方应对相应水域进行检查,如留有妨碍航行的物体,应采取措施予以清除,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作业或活动全过程(包括作业准备、实施过程和完成后)的现场监督管理,加强检查。遗留有妨碍航行的物体的,应责令作业或活动方进行清除。未按要求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采取强制性措施予以清除,有关清除的费用由作业或活动方承担。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