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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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四条内容如下: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白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主旨

本条是关于律师阅卷权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此次修订《律师法》,将律师阅卷权的规定单独列为一条,并且在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完善,扩大了律师阅卷范围,进一步保障了律师的执业权利。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原《律师法》等对律师的阅卷权均作出了规定,但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仍存在阅卷难的问题。律师阅卷难及其在社会上造成的影响,尤以在刑事诉讼中为甚。阅卷难是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经常遇到的一大难题。《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对于主要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或者勘验、检查笔录的,可以只复印其中证明被告人犯罪的部分,鉴定书可以只复印鉴定结论部分。”由于上述规定限制了辩护人可以查阅的案卷范围,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一般只能查阅、复印程序性诉讼文书(如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及技术性鉴定材料,而对侦查机关移送的其他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则无法看到,尤其是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证据则很难看到。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目录”往往只有“目录”而无“证据”,“证人名单”只有“名单”而无“证人证言”。而“主要证据”一般只是证明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材料,至于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可以减轻处罚的一些证据材料,公诉机关可能认为不是主要的,所以往往不予提供。由于上述种种原因,无论在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律师都很难看到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案卷材料,这就使律师很难通过阅卷活动全面知悉有利于其委托人的信息和证据,律师的辩护能力受到很大限制。

阅卷权是指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卷材料的权利,它是辩护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权利。而阅卷是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的基本环节,也是律师掌握证据的重要方式,更是律师行使辩护职能的重要手段。律师通过有效阅卷,可以全面了解案情,确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是否可靠、充分,全面了解已经形成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资料,尽早发现案件疑点,选择有效的辩护途径和方式,进而提出高质量的辩护意见。倘若律师没有充分的阅卷权,则很难全面了解案情,很难正确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甚至可能影响律师及时发现案件疑点,以致错失调查取证的良机,这对律师履行辩护职责,有效进行辩护和保证公正审判极为不利。因此赋予律师充分的阅卷权,是确保律师克服收集证据能力的局限性和履行辩护人职责的重要基础。

为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新修订的《律师法》对律师的阅卷权作出了充实和改进。首先,关于阅卷时间,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即有权阅卷。在审判阶段,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即可行使该权利。关于阅卷内容,新修订的《律师法》突破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只允许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或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要是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都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而不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这一规定大大扩展了律师的阅卷范围。

为了保障律师有条件履行职责,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书以及各国法律均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享有一定的阅卷权。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主管当局应该在适当的时机提供这种查阅机会。”《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五十三条规定,辩护人自准许参加刑事案件时起,有权了解拘捕笔录、适用强制处分的裁决、有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参加的侦查行为的笔录以及应该向犯人、刑事被告人出示的其他文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有权查阅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也有权查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律师有权查阅案卷,并可以摘录、复制案卷内的文件。加拿大、美国的做法是犯罪嫌疑人一经拘捕,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即可在预审法官、检察官处直接阅卷或者获取一份已备好的指控证据材料。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作为辩护人可以在审判中查阅卷宗及物证,并有权抄录或者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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