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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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关于追究和惩罚犯罪的活动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现代国家重要的基本法之一。诉讼,拉丁文为precessus,活动过程或程序的意思。在汉语中,“诉,告也”,“讼,争也”(《说文解字》)。诉讼就是向法庭告诉以争论是非。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追究和惩罚犯罪的活动程序。刑事诉讼法的内容规定刑事诉讼的性质、任务、基本原则和制度、证据、管辖、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和判决执行等程序。狭义的刑事诉讼法专指刑事诉讼法典。

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它的作用是从程序上保证作为实体法的刑法的实现。刑法规定了犯罪和刑罚的问题,而当犯罪事件实际发生时,就必须有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查明犯罪人及其罪责并加以惩罚,否则,刑法就不能发生实际作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后者必须与前者相适应,并体现同样的精神。正如马克思说的:“实体法……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刑事诉讼法的性质是由国家的性质决定的。一切剥削阶级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基础上,为维护剥削制度、维护少数剥削者的利益服务的,是对广大劳动人民实行专政的工具。社会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的体现,是为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服务的,是实行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

立法的发展

在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分,刑事法和民事法也不分,因此没有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除习惯法外,往往和刑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在一部法典中。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的第1表、第2表为审判引言、审判条例。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规定有神明裁判和神誓等有关刑事诉讼法的内容。欧洲中世纪神圣罗马帝国的《加洛林纳刑法典》,其中第一部分共103条,是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国古代的刑事诉讼法,则历来规定在刑律之中。如《法经》六篇中的“捕法”和“囚法”,唐律中的“斗讼”(“讼”部分)、“捕亡”、“断狱”及其他某些条文,基本上就属于刑事诉讼法。

资产阶级在取得反封建革命的胜利并建立政权后,系统地建立了自己的法制,并制定了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典。法国在1808年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典》。其后,欧洲大陆国家及世界其他一些国家,也相继制定了刑事诉讼法典。德国公布于1877年,日本公布于1890年和1922年。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一些国家根据情况的变化和立法经验的积累,重新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典:日本重颁于1948年,法国重颁于1957年,联邦德国重颁于1950年和1975年。英国则继承封建时代不成文法的传统,没有制定刑事诉讼法典,只是根据需要颁布了一些单行法律。美国也没有统一的刑事诉讼法典,但制定了统一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有的州(如纽约州)制定了刑事诉讼法典。

苏联在十月革命胜利后,逐步制定了刑事诉讼法。1922年6月颁布了《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法典》。1924年10月通过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1958年通过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以后,各加盟共和国根据这个纲要相继制定了新刑事诉讼法典,其中《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颁布于1960年,第二年生效。

南斯拉夫罗马尼亚、民主德国等东欧国家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也先后制定和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典。

中国近代的刑事诉讼法,是在欧美日本影响下,从清末开始制定的。清政府曾于1907年颁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民事和刑事诉讼法混合在一起。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于1921年颁布了刑事诉讼条例。国民党政府于1928年颁行刑事诉讼法,1935、1945年又加以修订。这些刑事诉讼法典,其内容主要受日、德两国的影响。国民党政府还颁布了一系列特殊的刑事诉讼单行法令,如1929年颁布的《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1944年颁布的《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和1948年颁布的《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这些法令公开践踏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制,为对共产党人、进步人士进行法西斯镇压披上了合法的外衣。1949年2月,中共中央宣布废除国民党政府的旧法,其中包括旧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根据司法工作需要,先后颁布了一些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如1954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1979年又经修改重颁。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它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刑事诉讼法,与一切剥削阶级的刑事诉讼法有本质的不同。

基本原则

不同社会制度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不同类型的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特征。奴隶制、封建制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什么基本原则,但贯串着下列的特征:

(1)司法不独立。各级行政官吏兼行司法职权,专职法官审判时也必须听从行政长官或封建领主的命令。国王或皇帝是最高裁判者。

(2)维护公开的阶级不平等和等级特权。在古罗马的刑事诉讼中,奴隶没有参与诉讼的权利;奴隶无权充当控诉人;奴隶犯了罪,不需要进行审判就可以由奴隶主直接加以杀害和惩处。奴隶也不能出庭作证,需要奴隶作证时,先在预审中对他进行拷讯并制作笔录,然后在法庭上加以宣读。中国古代的唐律规定:对享有“八议”特权的贵族、官僚和社会上层分子,审判时不得进行拷讯,“违者,以故失论”(《唐律疏议·断狱》“八议请减老小”条)。

(3)诉讼的残酷性。特别是在封建君主专制时期,被告人被视为有罪的人,没有辩护权,受到野蛮的刑讯和折磨。

资产阶级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按照资产阶级的民主、自由、平等的观点确立了一系列基本原则。主要有:司法独立(见审判独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被告人有辩护权,审判公开,辩论原则,直接原则,言词原则,无罪推定等。这些原则与封建诉讼的公开专横相比较,无疑是历史的进步,但主要是适应资产阶级的需要,对广大劳动人民来说则是虚伪的。

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也基本上规定了上述原则,但没有、也不可能真正实行,实际上实行的是法西斯统治,特别是在政治案件中,通过特务横行、非法审判和颁布一些特种法律,使这些原则根本不能实现。

苏联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有:职权原则,人身不受侵犯原则,公民在法律和法院面前一律平等,审判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诉讼使用民族语言原则,法院审理公开原则,保证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司法机关同群众相结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审判公开;保证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等等。这些基本原则体现了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人民民主专政性质,可以保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准确地、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并对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

证据制度

案件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办理刑事案件,首先必须收集、使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因此,证据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在社会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和不同性质的国家,有不同的证据制度。在奴隶制、封建制的刑事诉讼中,实行过神示制度,即依靠神的示意来判断案件事实,包括:神誓,即以对神宣誓方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神明裁判,即以当事人接受神的考验来证明他们陈述的真伪;和司法决斗,即以当事人决斗的胜负来证明他们陈述的真伪。在中世纪后期的欧洲各国刑事诉讼中,则实行法定证据制度,即法律机械地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刑讯逼供、据供定罪的口供主义,始终是奴隶制和封建制证据制度的一个基本特点。古代的证据制度充满着宗教迷信、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资产阶级在革命胜利后,在保障人权的口号下,废除了刑讯,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以法官内心确信判断证据的自由心证原则,以代替法定证据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则一方面规定了一系列证据规则,另一方面也实行对证据的自由评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证据方面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35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1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32条)。办案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33条)。这些规定说明中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理论基础的,贯串着实事求是的精神。

诉讼程序

奴隶制和封建制的刑事诉讼程度

基本形式分为控告式(又译为弹劾式)诉讼程序和纠问式(又译为审问式)诉讼程序两种。控告式诉讼程序是:司法机关不主动追查犯罪,被害人或其他人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受理案件;没有原告,也就没有被告。法官审理案件是公开的、口头的,主要是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并听取他们的意见,然后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平等的,这种诉讼比较典型地实行于罗马共和时期和英国的封建时代。控告式诉讼程序的形成,与氏族社会原始民主的残存影响有关,同时与陪审制度的产生、发展有一定的联系。纠问式诉讼程序就是:犯罪不必由被害人或其他人进行控告,而可由司法机关主动进行追究。侦查和审理是秘密进行的。司法机关在诉讼中积极地查问被告人的罪行,被告人只是受拷问的客体。纠问式诉讼程序发端于罗马帝制时期,盛行于中世纪后期欧洲大陆各国的君主专制时期。中国古代的封建专制时期,也长期实行这种诉讼程序。纠问式诉讼程序是君主专制统治在司法上的体现。

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所不同。英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是继承和改造封建时代的控告式程序而形成的,称为辩论主义诉讼程序,或称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其特点是,起诉人可以由任何公民充当,而不限于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传统的理论认为起诉是私诉性质的,但是近二、三十年来,许多诉讼法学者认为警察或检察机关的起诉属于公诉性质。法庭审理,主要由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地位在法官面前提出证据,互相审查证据并进行辩论。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则是在批判地继承中世纪纠问式诉讼程序的基础上,吸收英国的辩论诉讼程序形成的,称为职权主义诉讼程序,或称混合式诉讼程序。其特点是,大多数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充当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和法院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出发,根据自己的职权,积极主动地追查犯罪,调查证据,讯问被告人并作出处理。但这种诉讼程序与中世纪封建专制主义的纠问式诉讼程序不同,审判是公开进行的,并进行言词辩论。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上述两种刑事诉讼程序形式,在发展过程中有互相吸收而趋于接近的趋势。同一法系各国的情况也不尽相同。如美国比英国较多地吸收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程序;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受美国刑事诉讼法的影响较多。

资产阶级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大陆法系,都分为侦查、审判和判决的执行三大阶段。审判又大体上分为起诉、预审、第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包括上告审)和对已生效判决的再审(见审判监督程序)等。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程序与大陆法系大同小异。

苏联的刑事诉讼程序

接近于大陆法系,具体程序则分为:提起刑事案件、调查和侦查、起诉、第一审、上诉审、监督审和判决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诉讼程序

有立案、侦查、提起公诉、第一审、第二审、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这些程序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组成完整的体系,从而使刑事诉讼任务得以顺利实现。

参考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