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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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理解。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内容如下: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旨

本条是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天书面预告辞聘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预告辞职权的规定,是我国聘用合同制的重大改革,是事业单位职工权益保障的重大进步。

根据2002年《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规定,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无法定理内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而单位不同意时,不能立即单方面解除合同并离开岗位,而应当继续留在岗位上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上所规定的职责。6个月后,工作人员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此时无论单位一方是否同意,工作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并辞职。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必须有6个月的“等待期”。其目的是维护事业单位工作和服务的连续性。

但这种等待期的规定,实际意味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辞职预告期达到了6个月以上,与《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提前30天告知后可无法定理由辞职的规定相冲突,长于《公务员法》关于非领导职务公务员辞职的30天的告知期限,也长于领导职务公务员90天的告知期,带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公务员、企业劳动者在辞职权、流动权方面法定权利的严重不平等,侵犯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劳动权利。

而且,从立法技术的角度,6个月等待期后随时离职的规定缺乏严谨性,“6个月后”的时间界限不明,在实践中易引发人事争议。

因此,本章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权进行了明确界定,即只要提前30天告知,无论单位是否同意,都可解除聘用合同。

对于特殊类型的事业单位或工作岗位,如国家重大科研项目负责人、特殊科目的授课教师等,若可能因工作人员预告辞职影响工作,本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可在聘用合同中对双方解除合同的情形进行特殊约定。这是根据事业单位改革服务的特点作出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无此规定。但如果规定等待期,或以其他形式对工作人员辞职进行限制,则应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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